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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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戊○○、 翁承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七百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償還,前六十期按月償還利息,以後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之金額,總計被告丁○○未清償之借款計有本金七百三十萬元,爰依據消費借貸清償契約提起本訴。
(三)被告戊○○、翁承志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戊○○、翁承志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一紙、利率表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戊○○、翁承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償還,前六十期按月償還利息,以後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前述之金額,總計被告丁○○未清償之借款計有本金七百三十萬元,被告戊○○、翁承志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帳卡影本一紙、利率表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三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杰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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