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佰貳拾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貳佰貳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夥同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承租之嘉義縣○路鄉○○村○鄰○○段一一五之十七號國有林地內,徒手竊取森林副產物桂竹筍十一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元。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所竊竹筍。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保管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竊取之丙○○之竹筍價值二百二十元之事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被告二人亦表示無意見(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森林法所謂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並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森林副產物,為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箘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森林法第三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竊之地,係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承租之國有林地,約定係供告訴人植造福杉及桂竹等樹種造林之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且定明造林面積須達承租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林木成活率須達百分之七十之條款,此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及使用位置實測圖等影本附卷可佐,則被告甲○、乙○○○行竊地點,應屬森林至明,而其等所竊桂竹筍行為,並屬在森林內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渠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因共同出遊,見路旁植有竹筍,遂臨時起意竊取竹筍,以供己食用,而所竊之竹筍僅值二百二十元,縱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告訴人丙○○表示不追究(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科竹筍價額三倍之罰金銀元二百二十元,及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於六十四年間雖曾因過失致死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家中尚次子 林壯諺 尚在就讀工專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林壯諺學生證附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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