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壹萬貳仟公升、油糟壹座及輸油馬達貳台、加油管壹條、加油錶壹個、估價單(收據)七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柴油為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該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竟意圖營利,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駕駛改裝之K二-一八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為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所有,車上裝置有油糟壹座及輸油馬達貳台、加油管壹條、加油錶壹個),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附近經營地下加油站,並多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八元五角之價格購入柴油能源產品後,儲存於前開加油站之油桶內,再以每公升十元三角之價格,將柴油銷售與不特定砂石車司機,而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銷售業務牟利。嗣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柴油壹萬貳仟公升、油糟壹座及輸油馬達貳台、加油管壹條、加油錶壹個、估價單(收據)七紙。
二、證據除附上九十年四月四日經濟部(九O)經能字第Z0000000000號函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油業經經濟部以(九O)經能字第Z0000000000號公告指定為能源產品,其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未經許可,經營銷售柴油業務,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銷售指定能源產品罪。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所稱:「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係指反覆繼續執行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營利行為而言。當然含有連續性,故其多次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行為,並不生連續犯之問題。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二十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止之銷售柴油行為,均包括於一個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之範疇內,無連續犯之適用。又扣案之柴油壹萬貳仟公升、油糟壹座及輸油馬達貳台、加油管壹條、加油錶壹個、估價單(收據)七紙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宣告沒收;另扣供之K二-一八0號自用大貨車係景祥營造廠有限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乙紙可憑,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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