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О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共同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貪圖一時之便,隨意傾倒廢棄物,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末查,被告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前於七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七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在卷足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皆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警來茲。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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