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燈泡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九號判處有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傍晚止,連續在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起訴書誤載一包)合計淨重一.四五公克(包裝重○.六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燈泡一個、塑膠吸管一枝。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扣有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四五公克(袋重○.六三公克)、玻璃燈泡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枝扣案資佐證。又扣案之前開安非他命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六日(九○)陸(一)字第九○○三九三一○號檢驗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參。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之被告施用毒品自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傍晚止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九號判處有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四五公克(包裝重○.六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燈泡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枝,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