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二人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甲○○即因故返回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義崎十七之二一號娘家,惟乙○○卻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二十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三鄰山知崙十五號住處以電話之方式,向在娘家之甲○○出言恫嚇:若返家即要打斷其雙腿之加害身體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對甲○○稱:若返家即要打斷其雙腿等語,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那是一時氣話云云。惟查被告與如何恐嚇被害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審理中指述:「九十年五月四日我已經帶我小孩子回娘家,九十年五月五日我想小孩子要唸書,叫我大哥先帶兒女回家,準備上課用品、衣服,我兒女回去後,被告就打電話過來,說我回家就要把我腳打斷」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 林慧萍 於警訊時陳稱:「(問九十年五月五日二十時許,妳是否有聽到妳爸爸打電話跟妳媽媽說:要打斷妳媽媽的腿?)有,我爸爸有打電話說要打斷我媽媽的腿」等語(詳警卷第六頁背面)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以上述言詞恐嚇被害人之事實。且當時被害人因與被告爭吵而返回娘家,被告以電話對被害人稱:若返家即要打斷其雙腿等語,足使被害人產生畏懼,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夫,竟因細故即對配偶施以恐嚇、對被害人造成心靈上之恐懼,及犯罪之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