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蕭鴻宗 前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每期一個月,共一八0期,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蕭鴻宗就前開借款本息並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按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結果,尚欠本金五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利率表及本息攤還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四、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