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偉業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甲○○其餘被訴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線公路二七二公里一○○公尺處(嘉義縣水上鄉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地段限速五十公里,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未遵速行駛,猶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在前之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竟另行起意,未下車救護,而逕自駕駛原車逃逸,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在台一線公路二七三公里五○公尺處,當場攔截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查獲肇事逃逸案偵破報告書二份、現場照片十四幀、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次查,肇事路段限制時速五十公里,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遵速行駛,猶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救助傷患,反而加速逃離肇事地點(即台一線公路二七二公里一○○公尺處),經警循線於台一線公路二七三公里五○公尺處當場攔截而查獲,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人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駕車撞及乙○○致受傷,因認被告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書、撤回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一部份犯行,與前開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應分論併罰,爰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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