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關係,雙方因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所紛爭,詎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前往甲○○位在嘉義市○○路一五之四號住處,以隨地拾得之棍棒一支打破甲○○所有門上四扇玻璃及窗戶上之玻璃一面,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復另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嘉義市○○路一五之四號甲○○住處,以所有棍棒一支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大腿、右前臂、右手第三指、左手腕瘀傷。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一五之四號前,再以鄰人所有之漁刀一把,傷害甲○○,致甲○○受有右大腿撕裂傷八公分×二公分之傷害,嗣經甲○○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漁刀一把。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二份、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復有漁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素行資料、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自訴人前揭損害及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予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毀損玻璃,及毆打自訴人所用之棍棒均已丟棄滅失,另扣案之漁刀一把,則非屬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文政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