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
(現在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尚未為戶籍登記),非原告丙○○與被告甲○○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三日結婚本係夫妻,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案外人 郭國慧 相識,而發生關係,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被告乙○○應非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乙份、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所生之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與案外人郭國慧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可證,且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89)高醫附秘字第)九五八號函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結論為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亦有該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亦無何意見,觀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即乙○○,回溯受胎之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