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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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正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林正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緝卷第67頁),揆諸全案卷證,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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