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戊○○猶不知悔改,復與女友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潛入正在整修中位於臺○○○區○○路○○○號之意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文公司)大樓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製物品。得手後,均攜往臺中縣太平巿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及二千元。嗣戊○○、甲○○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攜帶戊○○所有之手電筒一支進入上址九樓行竊,並在現場由戊○○、甲○○分別手持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放置該處,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竊得鉛條七‧二公斤、銅製水龍頭十四‧五公斤及銅製避雷針一組,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九樓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上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甲○○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之普通竊盜犯行不諱,又其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進入上開地點九樓竊得鉛條、銅製水龍頭及銅製避雷針等物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行竊時,並未攜帶兇器云云;訊據被告甲○○則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伊均未前往該處行竊,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伊雖有與被告戊○○前去該處,但係因伊以為被告戊○○在該處工作,並無共同行竊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普通竊盜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之普通竊盜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至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何普通竊盜之犯行,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總共進去那棟大樓偷了幾次?)三次,第一次是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點與戊○○一起去,賣了一千五百元,第二次是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也是偷白鐵,賣了二千元,第三次是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等語,則就被告甲○○上開自白內容觀之,其對於各次行竊之時間、竊得之物品及銷贓所得,均陳述甚明,足見被告甲○○確有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之普通竊盜犯行,是被告戊○○、甲○○上開普通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僅坦承有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進入上開地點九樓行竊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惟查,證人即當時到場查獲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到查獲現場?)有。」、「(查獲物品有哪些?)水龍頭、鐵條、避雷針、一些犯罪工具螺絲起子、扳手、美工刀、塑膠手套。」、「(有無手電筒?)有。」、「(如何認定這些犯罪工具,是被告拿去的?而不是在現場的?)當時查獲二位被告的時候,當時他們正在拿螺絲起子、扳手,在拆卸水龍頭。戊○○持螺絲起子,甲○○拿扳手。」、「(當時被告是否戴手套?)有。二個人都有戴手套。」等語;證人即當時到場查獲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查獲時是否到場?)有。」、「(當天查獲什麼東西?)水龍頭、白鐵。查扣扳手、手電筒、手套、螺絲起子,這些東西。」、「(這些工具哪裡來?)現場查獲的。」、「(如何認定是被告帶去的?或是他們使用的?)接獲報案我們到現場,我們逐層到樓上搜索,到達九樓的時候,發現犯罪嫌疑人二人,在九樓一個房間裡面。我們就表明身分,請他們接受調查。當時他們二人手上都戴著手套,正在拆解水龍頭的動作。他們二人蹲在房間,在拆卸水龍頭那些東西。印象中,女子甲○○帶著扳手,戊○○拿著螺絲起子。我們進去表明身分,請他們放下物品,雙手舉高。
」、「(當時被告二人竊得鉛條、銅製水龍頭,是否已經得手?)當時現場他們把得手的東西,都放在布包裡面。
就是照片裡面的白色布質袋子。」等語,則就證人乙○○、丙○○上開證詞觀之,足見被告戊○○、甲○○於案發現場確有分別手持兇器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行竊之舉。
至被告甲○○雖辯稱:伊前去該處,係以為被告戊○○在該處工作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伊認為被告戊○○之工作為會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而案發地點之意文大樓目前在整修中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則被告甲○○絕無誤以為被告戊○○係在該處工作之理,況被告甲○○至該處後確有行竊之犯行,亦經員警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復有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戊○○、甲○○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上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二號參照)。查被告戊○○、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其中螺絲起子頂端為金屬材質,且尖銳;扳手則全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等情,有照片一張附卷可佐,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堪認為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戊○○、甲○○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戊○○、甲○○除攜帶上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行竊外,復另攜帶美工刀、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在上址行竊,然查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除了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以外,有無看到被告二人拿其他的工具在使用?)沒有。」、「(除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以外,有無看到被告二人把工具放在身上?)其他扳手、螺絲起子都沒有放在身邊。只是在女子包包裡面發現手電筒。」等語,則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除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外,尚有攜帶其他兇器之行為,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戊○○、甲○○就上開普通竊盜既遂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甲○○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且與被告甲○○均不知自食其力,竟共同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危險方式;或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財物,行為實不足取,且影響社會治安,復審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則完全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供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及手套二副,固為供被告戊○○、甲○○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戊○○、甲○○所有之物;又另扣案之美工刀、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則乏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戊○○、甲○○供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