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偵字第1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6月8日凌晨2時許,在其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服用高梁酒及保力達等酒類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大溪鎮出發上大溪交流道,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欲前往林口,嗣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46公里處時(屬臺北縣樹林路段),經執行巡守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發現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收費站時,有駕車不穩、繳費異常的現象,攔車稽查後,發現甲○○身上有明顯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
四、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94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再犯酒後駕車行為,以及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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