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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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夥同與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 吳文堯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9日以乙○ 榮玄 緝字第2185號通緝在案,嗣於95年7月28日死亡),於民國94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丙○○之住處外,由丁○○徒手自屋外拆卸屬安全設備之窗扇後攀爬越入上址屋內,再自屋內開門讓吳文堯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手錶、項鍊、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之油票單等財物得逞。嗣丙○○於同日晚上8時許返家始發現住處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甲○○於屋內窗戶下緣牆壁上採得丁○○之指紋一枚,並在屋內大型塑膠收納盒上採得吳文堯之指紋一枚,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經警方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遭竊屋內窗戶下緣牆壁上採得之指紋與其相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上址屋內為何會有伊的指紋,伊雖曾於94年11月間,經吳文堯電話聯絡前往該址,且當日伊到達前址樓下時,是吳文堯按鈴幫伊開啟樓下的門後叫伊上樓,但並未進入6樓的屋內,當時吳文堯說自己正在上廁所,要伊在屋外等一下,並請伊將屋外的窗戶關上,該窗戶離地面約一個人高,伊用雙手扶住窗扇左右邊框把窗戶關上,當天本來是吳文堯約伊去唱歌,但吳文堯始終沒出來,伊等了很久,沒有消息,就先走了云云。然查:㈠告訴人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之住處遭人自窗戶攀爬越入屋內竊取財物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雖明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得為證據。㈡警方於上址屋內窗戶下緣牆壁上及屋內大型塑膠收納盒上採得之指紋三枚(編號1、2、3),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於屋內窗戶位置採得之指紋(編號1),核與該局檔存丁○○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另於屋內塑膠盒上採得之指紋(編號3),則核與該局檔存吳文堯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編號2)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0940189509號鑑驗書一件附卷可稽。㈢被告於偵查中先是辯稱:「有一天吳文堯打電話給我,約我一起去唱歌,他要我到他住處門口等他,他有告訴我地址,我等了約半小時,他都沒有出來,我就離開了,我有上樓,但不知道他住那一間,所以沒法按電鈴,我有打電話給他,但他沒接聽」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6555號偵查卷附94年4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惟核諸前述其於審理中所辯情節,單就是否知悉與吳文堯相約之確切地址、如何上樓、有無與吳文堯對話、有無碰觸窗戶等節,即有歧異,已難遽採,而依被告所述相約之情,吳文堯既要其赴約,卻又避不見面,任其於門外等候多時後離去,亦有悖常情,無可信憑。㈣再依證人即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鑑識小組而負責本件現場指紋採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在現場採集到三枚清晰的指紋,第一枚的位置在牆上的窗戶內側,是在屋內;第二、三枚指紋是在房間內的大型收納盒的塑膠盒兩側等語(見本院95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5頁),可見採得指紋位置確在屋內無訛;嗣證人更明確證述:因現場窗戶有被打開的痕跡,牆壁留有清楚的污穢,而自該污穢觀察,行為人一定是手掌向下,因為要從屋外往內爬,才用雙手扣住窗戶下緣的牆壁,伊於採集指紋時經詢問被害人而得知案發前牆上並未有此痕跡等語(見同上頁審判筆錄),凡此種種,益徵被告所謂吳文堯有請其幫忙從屋外將窗戶關上云云,乃因得知已遭警方採得指紋後,始為設詞編飾,並不可信。㈤況且被告與遭竊房屋及屋主並無淵源,而經警採得其指紋之位置,竟係在遭侵入屋內之窗戶下緣牆壁及屋內大型塑膠收納盒上,又查無其他因素介入,本件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至臻灼然。甚至自卷附之臺北縣政府永和分局95年
6月30日北縣警永偵字第0950019232號函附之現場照片十六幀觀之,該址窗戶離地非低,被告要獨自攀爬窗戶越入屋內,尚非容易,但衡度現場窗扇既遭拆卸,於該窗戶下緣之屋內牆上雖只採得被告一人之指紋,卻於現場收納盒上亦採獲與被告熟識之吳文堯之指紋等情,適足以證明被告乃以同夥之吳文堯為其墊踏,待助其自窗戶爬入後再由屋內開啟大門使吳文堯進入共同翻找財物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與所為,核均符合刑法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認其與吳文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得不少,對被害人侵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