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50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父女關係,甲○○出任富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凱公司)之掛名代表人,由乙○○擔任實際經營之負責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委由不知情之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92年5月6日,以富凱公司之名義,向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業務員 葉錦達 洽購混凝土,而簽訂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預拌混凝土合約書,致大漢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將預拌混凝土送至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口景觀樓新建工程工地。
嗣經大漢公司向富凱公司請款,乙○○乃簽發以甲○○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及0000000元之支票3紙(票號為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用以給付貨款,詎支票到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大漢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大漢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5年7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且有證人丁○○、戊○○、丙○○、甲○○、 莊國仁 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大漢預拌廠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合約書1件、訂貨預約書1件、、帳款表7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授權書影本1份、切結書1件、承諾書1件、投資協議書1件各在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06號偵查卷宗第41至51、71、77、78、85至87頁),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告訴代表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已圓滿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修正,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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