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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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雇用以團聚名義來台之大陸籍人士 張華珠 ,以論件計酬方式(每件0.35元或0.65元),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信暉模具雕刻社」內,從事模具加工之工作,迄至同年3月2日下午8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張華珠,並扣得三聯估價單1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僱用張華珠,是張華珠的先生乙○○向伊分租房子在作車床,車床是乙○○買的,當天張華珠是在清理機器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華珠已返回大陸,業據其夫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自無從傳喚,就張華珠於警詢之證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並且其為本件關鑑之證人,其證言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本院因認其警詢之證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張華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警詢筆錄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你於何時開始僱用大陸女子張華珠在你工廠工作?工作性質?薪水多少?)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開始僱用,工作性質是從事車床加工,薪水是論件計酬,每件分為有○.三五元及○.六五元兩種。(張華珠每日上班工作幾小時?)不一定,看她個人,來就做,沒有強迫性。(你是如何僱用張華珠的?僱用她時是否知道她是大陸人民?)因我與張華珠的先生乙○○是朋友,我問乙○○及張華珠有無意願幫忙加工,張華珠有意願,所以就僱用她。知道。(張華珠今日與何人在何處工作?)她自己一人在三重市○○街○○○號信福模具雕刻社工作。(你有無提供張華珠住宿、三餐及交通接送?)都沒有。(你平時如何與張華珠聯絡?)她有來就工作或她會主動打電話來問。(警方所查獲之大陸人民張華珠,是否確為你所僱用之員工?)對。(警方當場在張華珠工作之工作檯旁所查扣之三聯估價單一本,是否就是計算張華珠加工之件數及工作所得之金額?)對。(張華珠在你工廠上班二十天,有無向你領薪水?)沒有,因為未滿一個月。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被告警詢筆錄,其錄音內容連貫無中斷,詢問過程平和,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核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實情形,被告辯稱警詢筆錄未依其意思記載云云,尚無足採。
(三)參以上開查獲張華珠違法工作之經過及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復經證人即員警 李祐霖儲孟屏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與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及證人張華珠警詢之證述情節亦互核相符,足認證人張華珠於警詢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上情,證人張華珠於偵查中亦附和被告說詞,稱該機器是其夫乙○○所購買,被告甲○○並非其僱主云云。惟證人張華珠對於檢察官詢以「加工的東西是何人去取貨的?」一節,又答稱不知,豈非可疑?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機器是伊購買,向被告承租一部分房屋從事加工,並提出發票及租約為證。然車床機器縱由乙○○購買並向被告承租擺放機臺之場所,此乃被告要求張華珠從事車床加工須自備機臺及場所,並無礙被告僱用張華珠之事實認定。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三聯估價單一本、現場照片四張、大陸籍人民張華珠張華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張華珠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對臺灣地區社會、經濟秩序、本地勞工就業權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崔玲琦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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