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北縣新選任辯護人蘇千晃律師
柯金柱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一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十三分許,在所任職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鑫永新汽車修配廠內時,適有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順 」之「 黃智偉 」(音同)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委為保管,甲○○明知該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於同日零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遭竊之物),竟仍同意收受而為之寄藏,並將該車號牌卸下,而將他人所有Q五─三三三六號之號牌置放於該車,以免遭他人發現。嗣於同日一時二十二分許,經乙○○依該車內建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循線報警至上址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懸掛Q五─三三三六號號牌之六T─九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明知為贓物而仍為人寄藏之事實,業已自白不諱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述之失竊情節,證人 胡明芳 、 吳冠霖 (均為鑫永新汽車修配廠股東)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使用該廠晶片鑰匙之情形,及證人 卓信助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課人員)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持用晶片鑰匙開啟鑫永新汽車修配廠大門之情形合致,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報表二份、扣案晶片鑰匙乙支與現場相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甲○○所為,依其行為時法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其前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均無修改。惟罰金刑部分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結果,其金額為銀圓一萬元(合新臺幣三萬元),而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是罰金刑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一百元(合新臺幣三百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諭知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處罰,依法得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學歷為
高級中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能力並無較社會一般人明顯不足之情形,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及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