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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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複代理人王秋霜律師複代理人壬○○被告庚○○
甲○○丙○○被告丁○○
己○○戊○○乙○○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陸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等人之父親 吳清波 與原告之前手 陳蔡壽 就坐落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7,007平方公尺)訂立耕地375租約,訴外人吳清波於承租期間,興建地上建物,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發現前開土地上房屋掛有盟營造股有限公司、木盛建築有限公司、巨盟營建總署之招牌,遂以被告等人之母 吳廖阿鑾 (吳清波於79年7月18日死亡,吳廖阿鑾申請變更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吳廖阿鑾)有違反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對吳廖阿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其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遭吳廖阿鑾拒絕,原告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解、調處不成立後,進而對 吳阿鑾 提起民事訴訟,並於該訴訟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被告等人為被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租約無效,吳廖阿鑾及被告等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前開訴訟判決後,原告持確定判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91年度執字第32334號),於強制執行程序期間,被告等人先於91年11月14日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1年度訴字第3852號),嗣撤回該訴;又於91年11月27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對90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提起再審之訴(
91年度再字第55號),並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91年度聲字第1712號)。其後被告等人之再審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惟被告等人仍拒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原告與訴外人癸○○於88年1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
約,惟因被告等無權占有前開土地,致原告未能將系爭土地之占有點交予訴外人癸○○。另因買賣土地上有被告等人之房屋,故必須房屋全部拆除之後,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癸○○才能免繳土地增值稅。茲因被告一直拒絕拆除地上物,而買受人癸○○急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為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第147地號,面積287平方公尺、第147-1地號,面積2,510平方公尺、第147-2地號,面積4,210平方公尺,於89年11月2日將第147地號、第147-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癸○○。然而,依原告與買受人癸○○之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仍須負責辦理對被告等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拆屋交地之程序,再將第147地號、第147-1地號、第147-2地號土地之占有點交予買受人,因被告等人拒絕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故原告尚未將第14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亦尚未將第147地號、第147-1地號、第147-2地號土地之占有點交予買受人。又原告原就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買受人癸○○取得第147地號、147-2地號土地所有權時,依約定將該二筆土地上之抵押貸款繳清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就第147-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買受人癸○○於91年年8月16日協議,約定抵押貸款由買受人癸○○承受負責清償。未料,因被告等人一再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買受人癸○○以原告一直未能將土地占有點交為由,拒絕繳納抵押貸款,致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因抵押貸款未清償而聲請法院拍賣第147-1地號土地(92年度執字第36167號),於92年12月2日由訴外人 陳靜婉 拍定,並於93年1月6日取得第147-1地號土地所有權,依鈞院民事執行處93年1月16日分配表記載,優先受償土地增值稅為新台幣(下同)3,063,445元。
㈣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
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與訴外人癸○○於88年1月11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原則上於1年內將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及其他負擔釐清塗銷完畢,但至遲不得超過2年。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8日分割登記為147、147-1、147-2地號土地,原告於89年11月2日將147、147-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癸○○,因土地上無建物,故原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稅捐機關核准在案。第147-1地號土地,則經法院拍定,因被告等未拆除地上物而須課徵土地增值稅,造成原告之損害。按被告等人於租佃爭議訴訟敗訴之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59條規定為惡意占有人,被告故意不拆除土地上之房屋,致使原告失去向稅捐機關申請不課徵第147-1地號土地之增值稅之利益,此部分應屬民法第216條所指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確定判
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等一再拖延阻撓強制執行之進行,並提起再審之訴,向鈞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致原告未能在免繳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之占有點交予買受人,並因而致第147-1地號土地遭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而拍定價格須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因此原告因被告等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本無須支付之土地增值稅3,063,445元。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法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所示,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明知其有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義務,竟拒絕拆除,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93年8月9日即於另案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中追加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因被告等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原告乃撤回訴之追加,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3年9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3,445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是知悉鈞院93年1月16日民事執行
處分配表後才知道增加支出土地增值稅,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於罹於時效。
二、被告方面:㈠按再審之訴,乃對於確定判決有不服之當事人,求權利保護
之法定方法,又提起再審之訴後,法院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被告依法律提起再審之訴並據以聲請准許提供擔保暫予停止強制執行,顯難謂實施不法侵害行為。雖被告所提再審之訴經逾年審理,仍以無理由受敗訴判決確定,惟被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確有原告將其前手陳蔡壽移轉土地登記原因「買賣」故意虛偽使登載為「贈與」,損害承租人即被告先父母之優先承買權(原告因而經刑事法院判處偽造文書罪行確定)等重大違誤,且該再審之訴非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自不能指被告假藉再審之訴程序惡意阻撓強制執行。
㈡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係指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債權人不遵法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情形,顯不相符。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意旨,係以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與憲法第7條規定尚無抵觸,非可執此解釋主張另有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存在。
㈢被告所提起再審之訴之行為,目的係在確認吳廖阿鑾仍有承
租權,與原告嗣後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不相干之二事,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亦向未對所有權有所爭執。原告於88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癸○○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第147地號、第147-1地號、第147-2地號,並於89年11月2日將中第147及147-2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癸○○,則原告既能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何以獨留另筆第147-1地號土地不移轉?顯為原告與訴外人癸○○之利害計算問題,不能諉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況土地增值稅為依國家法律應繳納之稅捐,原告不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及買受人嗣不依約繳納銀行貸款而遭法院拍定,均無被告無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機關辦理,並非概因農地上無建物即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147-1土地拍定時,所以遭核課土地增值稅,實因拍定人未能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並申請不課徵所致。
㈣原告指第147-1號土地於92年12月18日經執行法院拍賣,由
訴外人陳靜婉拍定,因被告不拆除房屋致受有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12月18日起算,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至95年1月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行使時效之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有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據此聲請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712號民事裁定以被告供擔保36,256元後,本院91年度執字第323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再字第5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㈡原告於88年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癸○○,並將嗣後分割
之第147地號、第147-2地號二筆土地,於89年11月2日移轉登記予癸○○。
㈢原告與訴外人癸○○於91年8月16日,另就尚未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第147-1地號土地,協議約定該土地抵押貸款由癸○○承受負責清償,惟因癸○○嗣未再繳納抵押貸款,致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於92年12月12日由訴外人陳靜婉拍定,依執行法院93年1月16日分配表上記載土地增值稅為3,063,445元。
㈣原告係於91年9月6日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1年度執字第32334號)。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乃在於:原告得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之意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法第5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茲分敘如次: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係針對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且於此情形,不以債權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惟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原因,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依確定判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且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之意旨,僅在闡釋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牴觸之意旨。本件被告以其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既無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二者之情形又非可類此,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顯屬無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產財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均可供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等人之母吳廖阿鑾與原告之前手陳蔡壽就系爭土地所訂
立之耕地375租約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判決無效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8月23日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被告雖於91年11月27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再字第55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70號裁判駁回被告等再審之訴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再字第55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被告之母吳廖阿鑾與原告之前手陳蔡壽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375租約既經判決無效確定,則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就原告因其無權占所致之損害,包含積極及消極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癸○○於88年1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
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約定:原告至遲應於2年內將系爭土地之375租約及其他負擔釐清塗銷完畢及於91年8月16日與訴外人癸○○訂立協議書約定前訂買賣契約仍屬有效,銀行抵押貸款11,000,000元由訴外人癸○○承受負責清償嗣因癸○○嗣未再繳納抵押貸款,致系爭147-1地號土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於92年12月12日由訴外人陳靜婉拍定,並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3,063,445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可憑,並核與證人癸○○到庭結證陳稱:「我與原告有針對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我購買時知道系爭土地有一部分有建物佔用,針對此部分約定原告應排除佔用將土地點交給我。後來土地有一部分無法點交的原因是因為佔用的住戶不願搬走,由法院判決要拆除,但沒有拆除。我與原告有約定原告土地向銀行貸款還清及可以點交時才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原告將系爭土地先分割成三塊,其中二筆土地上沒有房屋且銀行貸款我代原告清償作為價金一部分先辦妥移轉登記,剩下那一筆土地主要是因為貸款還沒有還清,所以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當初協議書我是請律師幫我寫的。應該是在原告負責點交土地給我的前提下,由我來負擔銀行貸款的利息。我印象中簽署協議書後,我都沒有代為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因為原告並沒有將土地點交給我。後來土地被拍賣掉,我目前有針對此部分原告債務不履行問題委請律師考慮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因為之前我曾經多次給付部分價金給原告,但原告始終未能履行點交土地的義務,所以我不願意在點交前再幫他負擔貸款利息…」等語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第147地號、第147-1地號、第147-2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第147地號及第147-2地號土地上均無建物,經原告依與訴外人癸○○之買賣契約於89年11月2日移轉予癸○○時,因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規定,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亦據原告提出第147地號及147-2地號移轉登記時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則依前述原告與訴外人癸○○所訂買賣契約、協議書之約定及系爭土地使用之狀況等客觀情事觀察,原告依其已定之計劃可取得出售系爭第147-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且被告等如依確定判決所命拆除系爭第147-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原告,則原告於系爭第147-1地號土地移轉予自然人時,得以系爭第147-1地號土地係農業使用之原因,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乃原告依其已定計劃預期可得之利益。惟因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拒絕拆除其上建物,使原告因未能將系爭土地之占有點交予訴外人癸○○,訴外人癸○○亦因而拒絕履行於91年8月16日與原告之協議,而未繳納銀行抵押貸款之利息,而遭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聲請本院拍賣系爭第147-1地號土地,並於92年12月2日由訴外人陳靜婉拍定,並造成原告於系爭第14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拍定人陳靜婉時,喪失以系爭第147-1地號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由向稅捐機關申請不課徵系爭第147-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使系爭第147-1地號土地之拍定價格須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3,063,445元,致使原告減少取得此部分交易價格之利益,此即屬因被告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失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為原告之消極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此部分損害。
⒊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判例著有明文。系爭第147-1地號土地於92年12月1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訴外人陳靜婉拍定,原告主張係於知悉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後,始知受有損害,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於93年1月16日附卷可參。是原告顯係於93年1月16日始知受有損害,則原告於95年1月3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尚屬無據。
㈣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8月9日即於另案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中追加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因被告等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原告乃撤回訴之追加,則被告自受原告前開追加起訴而送達訴狀時者即受催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連帶原告3,063,445元及自93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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