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號3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30、2242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乃營業用聯結大貨車之駕駛人,丙○○則在其母親所經營之「乙成行」擔任堆高機之操作員,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5年3月11日下午約1、2時許,乙○○以電話聯繫「乙成行」,委請該行派員至台中縣○○鄉○○路○○○號對面之某座倉庫,以堆高機從事貨物之搬運工作,丙○○隨即前往,而乙○○則約於同日下午3、4時許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抵達該處,且將該部自用大貨車由東向西順向臨時停放在台中縣○○鄉○○路○○○號前,丙○○見狀要求乙○○將該部大貨車改停放在上述倉庫前,以免危險,乙○○則以車已停妥,車斗亦已放下,在此作業即可等為由,未將該部大貨車移停至上述倉庫前。惟乙○○、丙○○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丙○○並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應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而依當時情形,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開客觀注意義務,而於乙○○向丙○○表示不願再移車後,即由丙○○駕駛堆高機在該路段273號前道路上裝卸貨物;又乙○○、丙○○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後,復疏未使人始終在該處道路兩端指揮交通,且於無人指揮交通時,亦無擺放任何警告標示,致於同日晚間7時許,當 廖文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述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猝不及防,而在該路段273號前道路上與丙○○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碰撞,受有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仍不治死亡。另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自己即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文遠之父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無誤,而為認罪之表示;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將該部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台中縣○○鄉○○路○○○號前,並委由被告丙○○駕駛堆高機於上址對面之倉庫及大貨車間往來裝卸貨物等情節,但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其無過失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當時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已盡靠道路右側停車,並無違規,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與被告丙○○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碰撞,而未與被告乙○○所停放之自用大貨車碰撞,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乙○○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乙○○已盡其注意之義務,被告丙○○於無人指揮交通時,不應操作堆高機,其此項過失不能轉嫁給被告乙○○承受等語。經查:
㈠95年3月11日晚間7時許,被告丙○○利用台中縣○○鄉○
○路○○○號前之道路為工作場所,又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而駕駛堆高機於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坐落在上址對面之倉庫間裝卸貨物,當時無人在該處道路兩端指揮交通,亦無擺放任何警告標示,適有被害人廖文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述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在該路段273號前道路上與被告丙○○所駕駛之堆高機發生碰撞,受有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丙○○於警員到場處理時陳明自己即為肇事之人及肇事經過,表示願依法接受裁判等情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屬實,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16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1紙、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
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40條第3款所明定;又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且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關於上開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依當時情形,被告丙○○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其疏未注意,明顯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乃其過失違反此等客觀注意義務後,又疏未使人始終在該處道路兩端指揮交通,及於無人可指揮交通時,擺放適當之警告標示,以維往來人、車之安全;則其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見95年度他字第4424號卷第9-11頁、本院卷第4-6頁)。故被告丙○○部分,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已明確無疑。
㈢惟被告丙○○之所以利用該處道路為工作場所,業據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係受被告乙○○委託而在此裝卸貨物,因被告乙○○稱該部自用大貨車之車斗已經放下來了,所以他就在那邊裝貨等語。且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也自承其當時確有向丙○○表示車斗已經放下來了,請被告丙○○在那邊裝貨無誤(以上見95年度相字第426號卷第46頁、95年度偵字第9730卷第5頁)。被告丙○○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乙○○於95年3月11日下午約1、2時許,以電話聯繫其母親所經營之「乙成行」,委請該行至上址之光明路273號對面某座倉庫以堆高機裝卸貨物,他隨即駕駛貨車附載堆高機前往上址,而被告乙○○則約於同日下午3、4時許始駕駛該部636-RN號自用大貨車到場,且由東向西順向臨時停放在台中縣○○鄉○○路○○○號前,當時他有要求被告乙○○將該部大貨車改停在上述倉庫前,但被告乙○○表示車已停妥,車斗亦已放下,在此作業即可,他即對被告乙○○稱如此上貨比較危險,請被告乙○○幫忙指揮交通;車禍發生前,左右兩側均有人指揮交通,但車禍發生時,被告正進入倉庫內查看是否尚有貨物要上車,此時左右兩側均無人指揮交通,也無擺放任何警告標示,且指揮交通者應於堆高機完成工作並妥適停放後,才能離開;若依其原意,當時是不會佔用整個光明路作為工作之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4-40頁)。由於被告丙○○前後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乙○○更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有要求丙○○在其貨車停放處作業即可,故上開被告丙○○之證詞應屬實足採。本院因認被告乙○○顯亦疏於前揭客觀注意義務而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並有未使人始終在該處道路兩端指揮交通,且於無人指揮交通時,亦無擺放任何警告標示等過失;此外,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也認被告乙○○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又未協助指揮,為肇事原因。則被告乙○○之過失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顯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被告乙○○雖援引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
覆議意見,而辯解其無過失云云;惟查,上述覆議意見顯未及參考被告丙○○於本院所為之證詞,致無法全面性地觀照導致車禍發生之所有情節,故此項鑑定結果縱認被告乙○○並無肇事因素,因非事實,本院即無從給與被告乙○○有利之判斷。
㈤再者,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辯稱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但事實上,被告乙○○非僅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台中縣○○鄉○○路○○○號前,使之靜置在該處路旁而已,被告乙○○尚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並在此項違背客觀注意義務之前行為後,疏未盡其保證人之責任,而未使人始終在該處道路兩端指揮交通,亦未於無人指揮交通時,適當擺放警告標示,故謂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顯非的論,本院不採。
㈥至被害人廖文遠方面,雖檢察官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但案發時已為日落後之夜間,該處附近之照明有限,一般人視線可及之狀況遠不如在日間自然光照下之清晰明亮,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悉(見95年度相字第426號卷第19-27頁);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其駕駛之堆高機上,並無貨物(見本院卷第39頁第6行之審判筆錄所載),而被害人廖文遠即係撞上被告丙○○所駕駛堆高機前方之升降桿,已為被告丙○○於警詢時即陳明在卷(見上開相字卷第7頁倒數第5行起);然於當時已夜間且附近照明有限之狀況下,該部堆高機前方所凸出之升降桿,顯不若堆高機之主體本身,較易為人於相當距離之外即可發覺乙節,有該部堆高機之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上開相字卷第19、20、26等頁所示編號2、4、16);尤其,當時被告丙○○所駕駛之堆高機並非靜置不動,而係利用道路在裝卸貨物中;則在上述客觀環境下,參諸一般人之駕駛經驗,不難索解被害人極可能是在相當接近該部堆高機時,始驚見其前方所凸出之升降桿,而猝不及防,直接撞上,以致受有嚴重腦挫傷之傷害,本件應不宜僅以在被害人之前方發生車禍,即泛論被害人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因認被害人應無肇事因素,且此項認定尚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持相同之看法在卷可憑,併予敘明。
㈦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均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刑法之比較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件應適用之新、舊刑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中,得
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30元。故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被告丙○○於肇事後,當警員到場處理時,即陳明自己即為肇事之人及肇事經過,表示願依法接受裁判而自首之事證,前已敘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害人年紀尚輕,亦無肇事因素,卻因本件車禍而結束短暫之生命,留給親友無限之痛苦及哀思,被告2人之過失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然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於犯後也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85萬元,此有台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暨其所給付之支票影本6張附卷可按(見95年度偵字第9730號卷第8-10頁),犯後態度不差;反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至今仍未稍事賠償,兩相比較下,自然無從邀得寬典;經再參考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信其日後再操作堆高機時,將知所警惕,善盡應注意之義務,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遂併宣告緩刑3年,俾得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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