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被告子○○
寅○○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卯○住臺中縣被告甲○○住臺中縣
辰○○○住臺中縣丑○○住臺中縣癸○○住臺中縣巳○○住臺中縣戊○○住彰化縣辛○○住同上庚○○住同上丙○○住彰化縣丁○○住同上己○○住同上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辰○○○、丑○○、癸○○、巳○○、戊○○、辛○○、庚○○、丙○○、丁○○、己○○、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賴水圳 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二三一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揭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B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E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丑○○、癸○○、巳○○、戊○○、辛○○、庚○○、丙○○、丁○○、己○○、乙○○取得,並為公同共有;F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G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被告甲○○各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卯○、子○○、寅○○、辰○○○、丑○○、癸○○、巳○○、戊○○、辛○○、庚○○、丙○○、丁○○、己○○、乙○○。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事件之原告雖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被告子○○、寅○○、卯○、甲○○、辰○○○、丑○○、癸○○、巳○○、戊○○、辛○○、庚○○、丙○○、丁○○、己○○為被告,訴請被告辰○○○、丑○○、癸○○、巳○○、戊○○、辛○○、庚○○、丙○○、丁○○、己○○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上開共有物,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判准並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該事件判決書影本可稽。惟因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事件非完全相同(本事件之被告乙○○,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訴訟,無一事不再理問題;其次,因共有物分割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原、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前一事件原告僅於訴訟中追加再轉繼承人丙○○、丁○○、己○○為被告,漏未追加再轉繼承人乙○○列為被告,前一事件判決未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起訴,反以實體判決逕判准予分割共有物。是以,前一事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當然違背法令之處,雖當事人本得循上訴及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惟因前一事件早已確定,且已逾三十日之法定再審不變期間,則因前一事件判決根本無法辦理登記(無法執行),以達共有物分割之目的。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共有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揆諸共有物分割之立法精神,除兩造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或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外,自亦應認為原告就前開共有物,仍得訴請裁判分割。
貳、被告辰○○○、丑○○、癸○○、巳○○、戊○○、辛○○、庚○○、丙○○、丁○○、己○○、乙○○(下稱被告辰○○○等十一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之一即賴水圳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辰○○○、丑○○、癸○○、巳○○及 賴阿齊 、 賴好勤 等六人,嗣賴好勤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戊○○、辛○○、庚○○;賴阿齊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被告丙○○、丁○○、己○○、乙○○,被告辰○○○等十一人就被繼承人賴水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為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便利及訴訟經濟,乃請求被告辰○○○等十一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賴水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又本件應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蓋該方案業經本院前開所提之判決書所肯認,兩造對此方案亦未提出上訴,應認該方案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至本案訴訟費用亦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寅○○、子○○、卯○、甲○○則以:同意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第九十九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審理基礎,惟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蓋係因原告於前案件審理時少追加一人為被告,屬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由被告等人再次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二、被告辰○○○等十一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律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三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登記共有人之一即賴水圳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辰○○○、丑○○、癸○○、巳○○及賴阿齊、賴好勤等六人,嗣賴好勤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戊○○、辛○○、庚○○;賴阿齊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則為被告丙○○、丁○○、己○○、乙○○,且被告辰○○○等十一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賴水圳、賴好勤、賴阿齊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均附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九十九號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子○○、寅○○、卯○、甲○○所共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賴水圳之繼承人及其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辰○○○等十一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對外通路、地上物、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為屬公平妥適,說明如次:
㈠系爭土地係一封閉型土地,除南方有緊臨道路(即文昌一街
)外,並無其他對外聯絡之通路,且系爭土地上有各共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其分佈使用現況如附件所示建物坐落位置圖),其中除D部分為二樓加強磚造建物及F、G部分均為二樓加強磚造三樓加蓋鐵架之建物外,其餘A、B、C、E部分均為一樓磚造平房,H部分則為一樓鐵架烤漆板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及透明描繪圖在卷可查(均附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九十九號分割共有物卷宗)。然依系爭土地上前開建物之坐落位置及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實無可能讓每一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得以有適當之聯外通道,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換得之土地面積亦與其房屋坐落面積不相符合。則本件首應考量保留一可供對外通行之道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得以通行對外聯絡,次再審酌儘量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建物現況及分割後土地未來之利用等情事,以決定分割方案。是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保留一可供對外通行之道路部分而言,核屬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據此主張且被告子○○、寅○○、卯○、甲○○亦均同意保留一條六米道路維持共有,自屬可採。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各繼承人雖按其應繼分繼承全部遺產,但於分割遺產前,就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存在(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並非繼承人相互間請求就其等繼承之所有遺產為分割,而被告辰○○○等十一人亦從未表示同意就其分得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則於被告辰○○○等十一人相互分割遺產前,就其等分配取得部分,自仍為公同共有(渠等如欲就各特定部分分割單獨取得,應另行協議或請求分割遺產)。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扣除前揭共有之道路外,兩造倘依應有部
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應為:原告為一百九十二點六七平方公尺、被告甲○○為六十四點二二平方公尺、被告子○○為四十八點一七平方公尺、被告寅○○為四十八點一七平方公尺、被告卯○為一百七十六點六平方公尺、被告辰○○○等十一人(公同共有)為四十八點一七平方公尺,此觀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九十九號卷內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就本件為鑑價之鑑定報告書內之共有人增減分析表即明。又扣除前揭共有之道路外,本件倘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為:原告為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被告子○○為四十平方公尺、被告寅○○為四十平方公尺、被告卯○為一百七十平方公尺、被告甲○○為一百零四平方公尺、被告辰○○○等十一人(公同共有)為四十平方公尺。從而,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告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依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較,雖有短少近九平方公尺之情形,然已屬影響較小之方案,則就分割後兩造各分得之土地面積與依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較,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顯對兩造整體共有人較為公平。
㈣又觀諸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知該方案係一方面保留如
附件所示D、F、G建物,另方面兼顧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依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較,俾儘量避免發生差異過大之情形,則自整體共有人利益及被告子○○、寅○○、卯○、甲○○等當事人之意願言,本件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妥適,已甚明確。至附圖中關於賴水圳部分,因其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死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辰○○○等十一人繼承其應有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為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對外聯絡通路等因素,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不同,有如前述,且經囑託華聲公司鑑價並核閱該公司鑑定報告內容綜合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臨街寬度、臨路深度、里鄰環境、交通情況、發展性等價值形成之因素,並以替代原則、深度遞減率作為比較分析,認為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十九號卷宗)。本院認為前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兩造對此亦表示同意,故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則基於公平原則,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所分配之土地面積、位置因與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價值有所出入,兩造即應互為找補。是本件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後,兩造各尚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對方(其中被告辰○○○等十一人部分,依前所述,其等應受補償之金額仍為公同共有),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自顯失公平。另被告寅○○、子○○、卯○、甲○○雖主張係因前案漏列被告告乙○○,係原告之過失,始會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原告係依申請之戶政資料臚列被告,縱結果有漏,亦不應苛責原告,且被告等至前案判決確定,均未對當事人之漏列表示意見,是否均無責任,亦有可待商確之處。且如原告不另提起本件訴訟,上開系爭共有物勢必須維持共有關係,是本院認為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即如附表三),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