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95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3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駁回關於裁處罰鍰新台幣在肆萬伍仟元之異議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即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一時十五分許,行經台北市○○街○○道路口,因飲酒而致酒精呼氣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1.00毫克),為警攔檢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坦承不諱。抗告人前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雖經員警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並未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法院判決有罪,即尚未經以刑事法律處罰,自不得認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逕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不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原處分機關因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自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指略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第二項並未列舉「緩起訴處分」,抗告人已向公益團體勞動服務超過半數時間,若緩起訴視為不起訴,為何抗告人仍需受勞動服務之處罰?況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記錄並非刑法條例之規定等語。
三、本院認: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處分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予以裁處,先此敘明。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 文。
(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三)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四)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街○○道路口時,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有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測試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1024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22-AEU102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抗告人前開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五號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二年,抗告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查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該緩起訴尚無實質確定力,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實質確定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然原處分機關卻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即裁處受處分人應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其中關於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而關於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此乃屬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上開處理,係分別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自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五)至原處分機關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九號案,援引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五000六九八六號函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已明確結論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依條例處罰,該處罰條例並已列舉處罰項目,即應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裁定認本件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與法即有未洽,且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無再發回之必要,爰自為裁定。核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抗告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關於罰鍰部分之異議撤銷,改諭知不罰。至原裁定關於駁回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則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周盈文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