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之胞兄即訴外人 林雍展 曾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嗣後被告與原告於
民國96年1月23日簽署協議書,約定被告代林雍展分期償還
債務,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載明於協議書中,且會讓被告
將協議書帶回家中閱覽,詎嗣後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定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林雍展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
卡債,人則滯留在大陸地區,原告一直打電話來催討,後來
原告提供一則優惠利率之還款方案,被告徵詢林雍展同意後
,代為簽署協議書,被告只是擔任傳遞者而已,並向原告表
明日後如有問題要找林雍展,被告只是代簽而已,原告承辦
人員也表示同意,說這只是方便銀行辦事的程序而已,並未
說明會有何種後果,被告如果知道會被催討債務,當初就不
會代簽,且被告並未將協議書帶回家閱覽,原告起訴為無理
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協議書
、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被告承認為其所簽署),第1
頁起頭前3行即已表明原告(即協議書甲方)與被告(即協
議書乙方)訂立該協議書係針對林雍展積欠原告之債務清償
事宜,且第1行就有被告親自簽名,此外第2頁末尾立協議
書人欄記載有甲方、乙方及債務人(林雍展)三個欄位,乙
方及債務人欄位均由被告親自簽署及填寫相關個人資料,且
協議書內容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記載甚為明確,篇幅亦
頗為簡潔,被告顯已知悉其簽署協議書之意義及法律上所發
生之效果為何,其辯稱僅係代簽協議書之傳遞者,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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