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業於民國106
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業於民國106年5月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實力支配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
三、依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
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
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間,罪
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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