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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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峻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蒲峻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蒲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9號
被告蒲峻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蒲峻誠於民國110年1月5日21、2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之
小吃店內,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22時20分前某時許,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
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旱溪東路4段與豐
興路1段1巷交岔路口時,因見前方路檢點即右轉進入死巷
內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22時2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0.2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峻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
家派出所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如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