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程光儀 律師即 鄭德南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09年度北簡字第176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鄭德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0,99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於管理鄭德南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管理
被繼承人鄭德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
6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件應計付之
利息僅算至鄭德南死亡前一日(即民國107年10月31日),
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鄭德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300,995元。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鄭德南於102年7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
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
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
週年利率15%)。詎截至107年10月31日止,鄭德南尚積欠
應付帳款300,995元(含本金290,664元,餘為已到期利息
及其他費用)未依約給付。又鄭德南於107年11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選任為
鄭德南之遺產管理人,即應於管理鄭德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
上開債務,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到庭曾以:對本
金部分無意見,惟就鄭德南死亡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
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家事事件
公告、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
有據。至被告聲明主張被告之訴無理由,惟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於管理鄭德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0,995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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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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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3元│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9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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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037元│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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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8,233元│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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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441元│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9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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