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周瑞法
被 告 蓋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9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路○○巷至行善路路口欲左轉行善路,因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所有及駕駛,行駛在行
善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872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8,87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已左轉進入行善路,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
肇事車輛右前部位去衝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門部位,原告
方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另外系爭車輛應只有左後車門受
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虛而不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所有權因他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該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
告有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經查,系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高發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高發公司)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7頁),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
為高發公司。原告復未舉證其業已取得高發公司對被告之請
求權,原告逕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之
費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