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93024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明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塑膠袋壹個(內有已使用過強力膠殘渣)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黃明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31日晚間8時44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塑膠袋(內有已使用過之強力膠殘渣)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塑膠袋1個(內有已使用過之強力膠殘渣),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