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盧忠裕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顏介恆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郭小如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宥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即原告擴張訴
訟標的金額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如數繳納到院
,惟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前開裁判費,求予訴訟救助,且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
審查准許全部准予扶助(見本院卷第139頁)等情,經其提
出法律扶助申請書、法扶高雄分會申請編號第0000000-D-03
0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
0、149、151頁背面),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
助,且觀其起訴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足認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