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維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維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維克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翌(14)日上午7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某工地,再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自上址附近某工地駕車外出購買零件。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1段時,因駕車時手持香菸為警攔查後,發現劉維克散發酒味,遂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維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次酒測值、前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第14至15頁、偵卷第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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