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曹傑
李怡萱
被 告 陳欣敏
訴訟代理人 陳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提供新臺幣8,4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巷與東新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奇立特有限公司所
有而由 陳茂川 駕駛,行駛在同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門、右後門
及右後葉子板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0,0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經上開路段,為閃避前方地面
不明物體而滑倒,滑倒時雙手還握著機車把手,因撐不住而
往左邊倒地,當時並未碰到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駕駛陳
茂川下車直指系爭車輛右前門下方位置有一輕微凹陷,然肇
事機車經到場處理員警確認並無明顯撞擊痕跡,故在未有確
證下,不能認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又依
警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汽車右側車身輕微
凹陷,則原告提出估價單內就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板
等修理內容,均非車身受損之範圍。且以被告當時倒地之過
程,不可能造成如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照片所示之髮絲線刮傷
痕跡,可見上開車損並非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再陳茂川於
警察機關為初步分析研判前已先行維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已非事故發生時之狀態,難以再鑑定判斷肇事原因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門、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等語,並提出照片、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
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憑,並提出行車紀錄器
畫面。查,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上行車紀錄
器,結果略為18時46分52秒,系爭車輛○○○區○○街北
往南第3車道(最外側車道)行駛至忠孝東路6段81巷口
附近,前方車陣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停車,第3車道上靠
道路側有數量機車從系爭車輛車右側往前移動。18時47分
0秒,系爭車輛略有晃動,車上有人發出聲音。18時47分
9秒,系爭車輛車右側有肇事機車往前移動。車上一女呼
叫肇事機車駕駛(即被告)。被告停車,轉頭看系爭車輛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11頁至112頁)
。可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當時停等紅
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本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因碰
撞而有晃動,被告辯稱其滑倒後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云云,
並不可採。再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
至19頁),系爭車輛於右後葉子板、右後門及右前門部位
確有橫向刮擦痕,另右前門並有明顯凹陷痕跡。然依到場
處理警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右側
車身輕微凹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觀之警察現場
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僅可認系爭車
輛右前門凹陷痕跡係屬本件事故所生。至於右後葉子板、
右後門之橫向刮擦痕,並不能憑以認定。再佐以前揭勘驗
行車紀錄器畫面,亦不能認定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滑倒後,
於接觸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位置,再繼續往前滑行,接著
接觸右後門、右前門,最後停止於右前門位置,以致系爭
車輛右後葉子板及右後門、右前門位置有橫向刮擦痕。此
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右後門、右後葉子板之
刮擦痕係本件事故所生。因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右前門
部分修復費用8,496元(見本院卷第27頁),應予准許,
至於請求被告賠償右後門、右後葉子板等部位之修復費用
,不能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96元,及自
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