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11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1日起至97年7月11日
止,利息則按固定利率15.25%計算,並約定每1個月為1期,
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時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債務不依約清償,即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4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
繳款,迄今尚欠10萬9,320元未清償,而被告甲○○既為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該債權
並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惟
屢經原告追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然被告甲○○前經強制
執行,原告曾分配到部分金額,已將該借款清償完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
書及其條款、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
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上開欠款已清
償,卻自承無法舉證(參本院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判例意旨,要難認其所辯為真。且被告主張原告本
筆款項已因之前被告甲○○財產受強制執行時參與分配清償
完畢,然本件債權並未設定抵押權,亦尚在本案訴訟中,尚
未取得執行名義,自無參與分配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辜伊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