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許永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乙○○、甲○○係兄弟關係,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綽號「 全仔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左側沙灘處,見庚○○、己○○、戊○○、辛○○、壬○○、癸○○、丁○○、卯○○、寅○○、丙○○等一群學生在該處持仙女棒並施放煙火遊玩,乙○○提議向該群學生強盜財物,甲○○及「全仔」均贊同其提議,彼此間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先由乙○○、甲○○分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之二把玩具手槍(未扣案)向該群學生靠近,隨即以玩具手槍分別抵住庚○○及戊○○二人之頸部及後腰部,乙○○、甲○○及「全仔」等三人以此強暴方式,喝令上開學生全部蹲下面向海邊排成一排,除要上開學生將隨身所攜帶之財物及手機取下晶片後將手機交出外,並動手強搜前開學生身上之財物,上開學生因見乙○○等三人持有玩具手槍,致不能抗拒,而紛紛將身上之財物及手機取出交付與乙○○等三人,乙○○等三人因而強盜取得上開學生所交出之財物及庚○○及丁○○二人之手機(詳如附表所示)。另有部分手機則因機種已屬老舊,乙○○等人並未將之取走(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乙○○、甲○○二人復承繼前開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共同駕駛乙○○所有之車牌00—四○一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與灣裡路口處,見子○○獨自一人站立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撥打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下車以持前開客觀上足為凶器之玩具手槍抵住子○○腰部之強暴方式,強押子○○搭上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除要子○○將手機晶片取出後將手機交付外,並要子○○交出其自小客車之鑰匙,子○○因見乙○○(手持玩具手槍)與甲○○(將玩具手槍置於椅作旁)二人均持有玩具手槍,致不能抗拒而將車鑰匙交出,乙○○遂持該車鑰匙至子○○之車上取得子○○之皮包,並命子○○將身上之財物全數交出,而強盜得子○○所有放置在皮包內另小皮夾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子○○隨身攜帶之三千五百元;乙○○因見子○○之皮夾內尚有提款卡,即要甲○○將車開○○○鄉○○○路尋找提款機,因該路段沿路並無提款機,遂又將車調頭駛至台南市○○路○段「陽信銀行」前之提款機處停車,命子○○下車提領款項,乙○○則站立在後方監視,待子○○順利提領得一萬二千元交付予乙○○及甲○○二人後,始將子○○載回其自小客車放置處,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即乙○○、甲○○二人住處之甲○○房間內搜扣得庚○○遭強盜之手機一具並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後,庚○○、己○○、戊○○、辛○○、壬○○、癸○○、丁○○、卯○○、寅○○、丙○○及子○○等人於偵查中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惟辯稱:當時只是開玩笑的心態嚇嚇他們而已;犯罪事實二部份,伊僅負責開車,被告乙○○到底對子○○做了什麼伊不清楚云云。被告乙○○坦承罪事實二部分有搶取被害人子○○之財物,惟辯稱:
伊並無持手槍抵住被害人子○○,僅是詢問被害人子○○是否有錢?是被害人子○○自己就要把錢掏出來,況且提款的時候子○○應該可以自行逃離現場,所以並無強押被害人,使其不能抗拒;至犯罪事實一部份,伊於偵訊最後會承認,是因為被告甲○○哭著求他(因為羈押過程很痛苦),而且也想替伊之姪子「 何士哲 」頂罪,事實上伊是事後才到現場,過程中並沒有參與云云。
貳、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甲○○坦承有持玩具手槍行搶,核與被害人庚○○、己○○、戊○○、辛○○、壬○○、癸○○、丁○○、卯○○、寅○○、丙○○等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庚○○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害人庚○○、丁○○二人手機遭強盜後插入被告甲○○之手機門號晶片使用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可認定。至被告甲○○辯稱伊僅為開玩笑性質,且搶到的東西有歸還被害人云云,然被告甲○○等於四草大橋上發現橋下嬉戲之學生後,即由被告乙○○提議(後詳述),各攜帶一把玩具手槍,前往案發現場,再由被告等出示所攜帶之模型玩具手槍,或抵住被害人頸部,或抵住被害人腰際,過程間曾將手槍之彈匣卸下,讓被害人看子彈,使其心生畏懼,而要求渠等拿出身上財物,此經被害人即證人庚○○、己○○、戊○○、辛○○、壬○○、癸○○、丁○○、卯○○、寅○○、丙○○於警訊、偵審中證述被強盜情節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此,被告等既於夜間持槍指向被害人,將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及意志嚴重壓制,要求並取走被害人身上財物,被告辯稱僅為開玩笑性質並不足採。再者,被告雖將少部分手機歸還,然此僅為被告不要之老舊機種,此可由被告所搶得之現金、金項鍊及NOKIA3100、摩托羅拉V350均未歸還可見一斑(強盜物品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事後才到現場,強盜過程伊並無參與云云,並不足採:
⑴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偵訊中、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警方偵訊中及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送審時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自白可採:
被告乙○○於警方借訊路途上坦承犯行,其過程經審判長依職權詢問證人丑○○(承辦之員警)證稱:乙○○一開始並沒有承認,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完庭後,檢察官說要還押,我們開車行經健康路與中華西路口時,時間大概是六點左右,我問他回去是否還有飯吃,他說沒有,我就下車去買便當,便當買完上車後,他就說他要承認,我們就聯絡檢察官,他說會承認是因為良心發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此與被告乙○○於該日返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供稱:我覺得良心不安要坦承犯行,並未接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語(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時三十分偵訊筆錄)、同案被告甲○○供稱:警方並未對乙○○施以暴力等不正行為,乙○○(承認犯行)當時很激動,且留著眼淚等語相符(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其過程並未經強暴、脅迫,且在被告等自由意志下所為,其自白應有任意性。再者,就自白之真實性而言,被告乙○○供稱:兩案都是我所主導,也有參與,當時是甲○○與我各拿一支槍,當時槍原本是我拿的,也是我叫甲○○帶一支在身上等語(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時三十分偵訊筆錄),也與同案被告甲○○供稱:本件強盜案係由被告乙○○所主導,伊先前在警訊及偵訊中所說之「生仔」即是乙○○等語(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庚○○、己○○、戊○○、辛○○、壬○○、癸○○、丁○○、卯○○、寅○○、丙○○等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況且被害人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實際指認被告乙○○係當日持槍強盜者無訛(如附表所示),是其自白應可採信。
⑵況且,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部分通聯資料查詢比對,另依卷附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南院慶刑宿九十三訴五九二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夜間十點四十七分四秒、夜間十點五十二分五十四秒、夜間十一點一分二十三秒、夜間十一點四分八秒、夜間十一點五分二十四秒、夜間十一點六分二十五秒、夜間十一點八分二十六秒、夜間十一點二十八分七秒,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通話,且被告乙○○撥打行動電話時,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分別為臺南市○○區○○路○○○號頂樓○○○區○○○街○○○號五樓,顯見被告二人通話當時,係在臺南市安平區一帶游移。查上開區域與四草大橋距離相近,且臺南市○○區○○路○○○號頂樓即為四草大橋附近所使用基地台之位置,再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與被告甲○○在四草大橋上遇到「全仔」,我們要一起去吃東西,甲○○去停車,所以我才用手機與甲○○聯絡,那是在行搶之前(強盜時間為十一點三十分)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乙○○於事前人已在四草大橋,其事後辯解案發不在現場並不足採。
⑶至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為替姪子「何士哲」脫罪,因其姪子「何士哲」
為單親家庭,身體不好,且想說坦承犯行是否得以換取交保機會,才有前開自白云云,然被告經多次偵審均未曾言及「何士哲」,直至本院最終審理時方為此辯解,其真實性令人生疑?況且本件被告等所犯者係加重強盜之重罪,被告豈會因替姪兒頂罪,而犧牲大好年華?末查,本案直至案件移審送交法院後,方認為沒有羈押之必要,給予被告等交保機會,亦非如被告所言,承認犯行即得以交保,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⑷至於,被告乙○○聲請本院傳訊何士哲,以查明何士哲參與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惟查被告乙○○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強盜行為,已據本院查明屬實,縱況何士哲也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強盜行為,僅為檢察官另行偵查已足,並不會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乙○○坦承有行搶之行為,核與被害人子○○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雖於本院辯稱:本來只是要下去搭訕而已,我是拿手機抵住她,並非玩具手槍云云。然此經被告乙○○於借訊中供稱:持一把BB槍及一把道具槍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於送審時供稱:我是看他在路邊打電話,也是一樣,我拿了一把玩具槍,叫她上我們的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持玩具手槍‧‧‧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有拿兩支玩具槍,我與乙○○各拿一支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及被害人子○○於本院證述:我當時在濱海公路,正背著馬路下車在講電話,背後有一樣東西抵住我的腰部,叫我上車。被告穿長袖的衣服,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但是抵住我的東西是硬的東西,我回頭一看,應該是槍管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持以抵住被害人子○○腰際之物品應是玩具手槍而非手機。
(二)辯護意旨另以:被害人子○○經被告乙○○持槍恫嚇後,上車後並沒有要求要下車,且係自行提款,再將提款金額一萬二千元交予被告,足見被告二人所為,尚未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用類似槍管之物抵著我,當時我在路邊講電話,車子停在路邊時,因為是背對著馬路,我沒有看見其餘的車子。而且被告有兩個人,我不敢要求他們讓我下車。之後,歹徒先帶我去一個地方領錢,但是因為沒有辦法領,我又很緊張,所以就想說如果領了錢就給他算了,那個提款機是個ㄇ字形,他車子就停在正後面,(大概從應訊發言台至法庭後面的牆上,約十五公尺)且案發當時是凌晨五、六點,我領完錢,回頭看,只看到他們的車子而已,沒有其他人,我就想跑也沒辦法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依此,被害人依被告之要求上車,且於領款時未出言呼救,逃離現場,反將提款金額交予被告等人,係因被告乙○○以槍管抵住伊背部,領款時被告之車子又抵擋住行徑動線之故,參以被告二人均係成年男子,而被害人為女性,時間又是凌晨五、六點,而身旁並無其餘成人可資奧援,實難期待被害人尚有反抗之能力。是綜合前述客觀情勢觀之,應可認定被告二人之行徑已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辯稱:其等行為尚未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僅負責開車,不清楚被告乙○○對被害人子○○做了什麼行為云云。惟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持玩具手槍‧‧‧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有拿兩支玩具槍,我與乙○○各拿一支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訊中證稱:我被押上車後乙○○拿我的車鑰匙下車,開車的歹徒就拿起椅座旁的槍對著我等語相符(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是被告甲○○亦有持槍恫嚇被害人之行為,並非僅負責開車。又退步而言,若被告否認前開自白,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六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此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且經被害人子○○證述駕駛自小客車者有配戴近視眼鏡,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王子源 之特徵,二者不謀而合,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是被告王子源係以駕駛交通工具搭載被告乙○○強盜。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情,惟在二C—四○一六號自小客車上,被害人一上車後,就問歹徒要做什麼,被告乙○○馬上叫被害人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此除經被害人子○○證述在卷外(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亦與被告乙○○供述之強盜過程相符, 佐之 在檢察官詢問被告甲○○(問)你哥哥在路上突然停車攔了一位陌生的女孩上車,你都沒有好奇的回頭問一下?他要做什麼?這位女孩是誰?被告甲○○(答)沒有。審判長詢問被告甲○○(問)子○○也有提到上車後因為她情緒緊張在哭,你不覺得奇怪嗎?(答)當時我專心在開車,無法注意後面有何動靜。(問)當時你們第一次去提款因為領不到錢,掉頭回來,又去陽信銀行提款,你不覺得奇怪嗎?(答)是我哥哥叫我停車的,我不覺得奇怪。在在足以顯示,被告王子源辯稱不知道被告乙○○在做什麼實與常理不符,應認其為共犯。
(四)此外,並有子○○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跨行交易明細、提款時攝影機翻拍照片五張附卷足參,此部分被告乙○○、甲○○之犯行亦可認定。
參、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持以犯案之玩具手槍雖未扣案,惟被告等既持以犯強盜案且足以至令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足見該玩具手槍之形狀與大小顯與真槍相似,方足使被害人等誤認為真槍而不敢抗拒,而該玩具手槍既與真槍之形狀與大小相似,則該支玩具手槍即有槍柄、槍管及其他鈍角,故持該玩具手槍敲打被害人足認可造成被害人傷害。該玩具手槍顯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示之兇器。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甲○○與綽號「全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渠等就強盜庚○○、己○○、戊○○、辛○○、壬○○、癸○○、丁○○、卯○○、寅○○、丙○○等一群學生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強盜行為強盜庚○○、己○○、戊○○、辛○○、壬○○、癸○○、丁○○、卯○○、寅○○、丙○○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此部分公訴人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先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並審酌被告二人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選擇夜遊學生及夜歸婦女續為強盜,彼等行徑造成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產生極度不信任,嚴重破壞被害人之安寧,其等犯罪手段,惡性非輕,惟參酌其強得之財物不多,且姑念其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強盜時所持之玩具手槍二支,未據扣案,且經被告甲○○供述係棄置於四草大橋海裡,無法打撈,應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遭強盜之財物│指認被告之情形│├──┼───────┼─────────────┼────────┤│一│庚○○│手機一具(NOKIA3100)│乙○○、甲○○││││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二│己○○│無│乙○○、甲○○│├──┼───────┼─────────────┼────────┤│三│戊○○│一千餘元│甲○○│├──┼───────┼─────────────┼────────┤│四│辛○○│三百元左右及金項鍊一條│甲○○│├──┼───────┼─────────────┼────────┤│五│壬○○│一百餘元│乙○○、甲○○│├──┼───────┼─────────────┼────────┤│六│癸○○│二百元│乙○○│├──┼───────┼─────────────┼────────┤│七│丁○○│手機一具(摩托羅拉V350)│乙○○、甲○○│└──┴───────┴─────────────┴────────┘┌──┬───────┬─────────────┬────────┐│八│卯○○│無│無法指認│├──┼───────┼─────────────┼────────┤│九│寅○○│九百元│甲○○│├──┼───────┼─────────────┼────────┤│十│丙○○│二百元│乙○○、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