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右列上訴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未經許可,在台南縣學甲鎮學甲寮十八之六號住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四五手槍一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將該手槍轉交 陳廷仰 寄藏。而陳廷仰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受甲○○之託,將上開手槍藏放在台南縣學甲鎮美豐里美豐新城後方鴨寮旁之空屋內。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陳廷仰帶同警方在前述寄藏處查獲該改造四五手槍一把,始知上情(陳廷仰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確定)。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持有槍枝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並非伊所有,陳廷仰誤以為伊與其太太有曖昧關係,乃誣告伊云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陳廷仰證述綦詳,並據證人 李文貴 具結證稱:見過扣案之槍,是甲○○的,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甲○○住處,看見甲○○拿出該手槍把玩等語,檢察官質之:「謝某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曾將此手槍託陳廷仰拿去藏放,你可知情?」答稱:「知道,甲○○有於事後告知我說『他的東西已拜託他人拿去藏放』我一聽立刻連想到,謝某所指的『東西』就是指『手槍」」(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證人 鄭凱中 亦證稱:見過該槍,八十八年七月底,甲○○與陳廷仰一同拿此槍到我家,要將槍寄放我處,我不答應,甲○○又將此槍轉交陳廷仰藏放,後來陳廷仰帶警..起出該手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復有改造四五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七一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認被告陳廷仰供稱該手槍為被告甲○○所有乙節,尚非無據,自可採信。被告於原審舉出其僱傭之老闆 吳安 在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到九月中旬,被告均與其在一起,在夜市擺攤,每天都有,也住在一起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但所供三個月期間,被告每天均與吳安在一起吃住,被告未曾返家,亦與常理有違,是所供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陳報狀所附四份證人鄭凱中之偵訊筆錄證明:本案槍枝要與被告甲○○無涉等事。然查,本案被告甲○○、陳廷仰與案外人即證人鄭凱中或單獨,或二人共同涉有槍礮、毒品案件,分別為四件,其犯罪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相關案號、審理情形,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復經相互比對,詳細勾稽之結果,其中一份證人鄭凱中之供證筆錄,係於編號二乙案程序中針對編號二乙案槍枝來源所供,要與編號四即本案無關;另其中三份證人鄭凱中之供證筆錄,係於編號三乙案程序中針對編號三乙案槍枝來源所供,亦與編號四即本案無關。而公訴人據為本案起訴證據之證人鄭凱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偵訊筆錄,確係於本案即編號四乙案程序中針對本案槍支來源所供,並無錯誤,自可資為本案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甲○○辯護人上開用供被告甲○○本案有利認定之鄭凱中筆錄,應係出於錯認所致,無法採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證據,是辯護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辯護狀所指本案證人鄭凱中之供證具有瑕疵云云,並非的論,尚非可採。亦即,不能執上開筆錄謂證人鄭凱中有關扣案槍枝來源之說法,認有所謂前後供述不一之瑕疵,而竟主張證人鄭凱中、李文貴於本案之供證不可採。至於另證人 賴振安 既已陳稱並不認識陳廷仰、鄭凱中二人,則何以其竟能於地檢署法警室諸多人犯之中清楚認得記憶何人係陳廷仰﹖何人係鄭凱中﹖又如何能知道其二人所謂「串證」、所謂「推給甲○○」云云,究何所指﹖準此,證人賴振安所為之供證:陳廷仰、鄭凱中二人於地檢署法警室串供,擬將本案責任推給甲○○云云,尚無從證明,自無可採。辯護人於本院再提出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證明該判決內敘明「證人李文貴、鄭凱中與陳廷仰三人交情匪淺,均配合陳廷仰之證詞,非無可能」(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然該案雖以該敘述,判決被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鄭凱中與陳廷仰,現仍尚未確定,且該案之上開所述,純係承審法官個人推理之見解,尚難以規範本案,認證人李文貴、鄭凱中與陳廷仰三人交情匪淺,證人李文貴、鄭凱中之證詞,即係配合與陳廷仰之供詞,不可採信。綜上所查一切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非法槍彈之氾濫,實乃社會治安敗壞之重要原因之一,致一般善良人民時時生活在恐懼之中,對於觸罹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不宜輕縱,並參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據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四五手槍一支,屬違禁物,應予沒收。至查獲之「子彈」三顆,業經送鑑驗結果,認係金屬彈殼,並非子彈,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原審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斟酌被告所犯本件之情節及槍枝之性質、數量,認為未符合比例原則適用前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亦未符合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何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將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刪除,自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涉案人│犯罪事實│相關案號│訴訟結果│備註││號││││(查獲物品)││││├─┼───┼────┼───┼─────┼────┼────┼────┤│1│⒌│北門鄉鯤│陳廷仰│子彈、槍枝│學警刑│⒈2判│││││江村一─││、改造工具│七六一、│決確定│││││七號 維多 │││營偵九││││││利亞旅舘│││四七、││││││前車內│││訴八三二│││││││││、上訴│││││││││一二一六│││├─┼───┼────┼───┼─────┼────┼────┼────┤│2│⒏│學甲鎮重│陳廷仰│改造四五手│學警刑│曾以營│即⒋│││⒏│信路一─│鄭凱中│槍、子彈叁│一二一六│偵一三二│陳報狀所││││四號││發、改造工│、營偵│三併本院│附之相關││││││具│一三二三│訴八三│筆錄其中│││││││、營偵│二,判決│一份││││││││後移回,││└─┴───┴────┴───┴─────┴────┴────┴────┘┌─┬───┬────┬───┬─────┬────┬────┬────┐│││││││現以營│││││││││偵併本│││││││││案││├─┼───┼────┼───┼─────┼────┼────┼────┤│3│⒐7│新營市南│鄭凱中│安非他命、│營警刑│曾以營│⒈新營分││││紙街一一│陳廷仰│吸食器等工│一一七八│偵一五二│局⒑││││七號四十││具、改造手│一、營│六併本院│函復││││弄一號六││槍二把、彈│偵一五二│訴八三│之筆錄││││樓之十八││夾、火藥、│六│二,判決│⒉即⒋││││(鄭凱中││改造工具││後已移回│陳報││││家中)│││││狀所附│││││││││之相關│││││││││筆錄其│││││││││中另三│││││││││份│└─┴───┴────┴───┴─────┴────┴────┴────┘┌─┬───┬────┬───┬─────┬────┬────┬────┐│4│⒑│學甲鎮美│甲○○│改造四五手│營警刑│本案繫屬│鄭凱中於││││豐里鴨寮│陳廷仰│槍一把、改│三二0五│中│⒓8偵││││內││造子彈三個│、營偵││訊筆錄確│││││││一六八一││係於本案│││││││、訴一││程序中所│││││││二三││為,其所│││││││││為之陳述│││││││││亦係針對│││││││││本案槍枝│││││││││來源所為│││││││││之證述,│││││││││公訴人引│││││││││為起訴證│││││││││據,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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