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鄭美容 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撞壓挫傷、右肘骨折、腹內臟器損傷內出血胸部鈍挫傷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鑑定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㈢、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幀存卷可稽。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肇事與否,原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惟果真肇事,更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九毫克,已屬道路安全規則中不得駕駛之列,再參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撞及站立於路旁之被害人,足認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㈤、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當時天候睛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則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因飲酒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站立於路旁之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顯然具有過失。
㈥、再者,本件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撞壓挫傷、右肘骨折、腹內臟器損傷內出血胸部鈍挫傷而傷重不治死亡,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足證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有警詢筆錄及道路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故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就其過失致死罪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惟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點二九毫克猶駕車上路,不顧公眾安全,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存卷足稽,應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公共危險罪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且其犯行要屬過失犯,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酒後不能駕車,已經政府三令五申,並一再勸導,被告猶執意於酒後駕車,今果真肇事,並造成無可挽回之不幸,本院認此部分犯行,不能輕縱,且科處罰金當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況現行實務上,如因酒醉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鮮少諭知緩刑,且如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不為緩刑亦無任何違法不妥之處,如今如因酒醉駕車而過失致人而死,反得因過失致死罪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全部為緩刑之宣告,其顯失情理之平,不符比例原則,是此部分,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宣告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