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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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3年度營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學甲鎮南171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學甲鎮南171線公路2.5公里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騎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之訴外人 林柯富美 ,致林柯富美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本件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上訴人業於92年2月19日給付訴外人林柯富美特別補償金新台幣(下同)43,863元,復於93年3月30日另給付特別補償金70,000元。
(二)按保險人履行其保險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補償受害人後,受害人就補償金範圍內得向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當然移轉於上訴人,受害人於受領補償金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被上訴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補償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本件43,863元部分之特別補償金業於92年2月9日給付,而被上訴人係於93年3月16日與林柯富美和解,縱和解書載明放棄民刑事一切追償,亦與上訴人之請求無影響。
(三)特別補償金之目的係在使車禍事故之受害人獲得基本保障,而非使受害人獲得更多之賠償,故受害人如獲有賠償,補償基金應扣除之,如受害人已獲得之賠償超過補償基金之補償金額,則不應補償。又如加害人與受害人和解,但加害人並未給付和解金予受害人,則受害人仍得申請補償金,但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和解金額應讓與補償基金,故受害人向加害人強制執行之金額應扣除補償金額。本件上訴人先補償林柯富美43,863元,嗣被上訴人與林柯富美以270,000元達成和解後,上訴人再補償林柯富美70,000元,合計113,863元,如依前開說明,則林柯富美對被上訴人之270,000元債權,其中113,863元應法定移轉予上訴人。但查,被上訴人與林柯富美於和解時,被上訴人明知林柯富美已申請補償金,且本案已訴訟進行中,僅因林柯富美之殘廢等級仍需專科醫師鑑定,補償金額未確定,故林柯富美與被上訴人和解時,雙方同意和解金額不包含補償金,此觀證人 林素梅 之證詞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83號和解筆錄自明。
(四)被上訴人與林柯富美於前案中所成立之和解金額270,000元,確實未包含特別補償金,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不合,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與林柯富美在本院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賠償林柯富美270,000元,且該金額係包含全部的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學甲鎮頭港里171線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里171線2.5公里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方向在前由訴外人林柯富美騎乘之腳踏車,致林柯富美人車倒地受傷。
(二)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6日與林柯富美在本院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林柯富美)27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3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交付原告15,000元,並由原告簽收,至全部清償全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四)上訴人曾於92年2月19日給付林柯富美特別補償金43,863元,復於93年3月30日給付林柯富美特別補償金70,000元。
(五)就有關被上訴人與林柯富美於前案所成立之和解金額270,000元,並不包含上訴人於92年2月19日所給付之43,863元補償金,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與林柯富美於前案中所成立之和解金額270,000元,是否包含上訴人於93年3月30日給付予林柯富美之特別補償金70,000元?即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已給付予林柯富美之特別補償金70,000元?經查: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7條就特別補償基金之來源,於該條第2款明定「依第39條代位求償所得」,由其文義所示,似將同法第39條第2項定位為「代位求償權」。參之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施行細則第9條復明定「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顯然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所負之責任仍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獨立之無過失責任。再參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基於公平原則,並配合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足見該項規定之目的僅在於配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防止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因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補償後,在補償金額範圍內同時解免其等對受害人損害賠償義務之不公平現象,始以法律規定之方式,賦予特別補償基金代位受害人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權利,故其本質仍為保險代位權,即特別補償基金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係基於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該條規定並未使特別補償基金取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獨立之求償權,特別補償基金僅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民法或其特別法應就受害人或其繼承人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時,始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代位求償。
(二)經查,被害人林柯富美因本件車禍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9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3,215,662元,嗣於93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時與被上訴人以270,000元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27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3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交付原告15,000元,並由原告簽收,至全部清償全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其第2項則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明確,則林柯富美就超過270,000元部分,既已拋棄其權利,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自無損害賠償義務可言。揆諸前項說明,上訴人已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害人林柯富美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上訴人雖以和解筆錄未提及特別補償金,且證人林素梅於原審時亦證稱和解金額未包括特別補償金,再參酌被害人林柯富美原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百餘萬元等情,主張前開和解內容,並未包括特別補償金云云。然查,證人即當時參與和解之被害人訴訟代理人林素梅固於原審證稱:「270,000元純粹只是相對人賠我們的部分,其餘全部不包含。我們跟華南申請特別補償及與勞保局申請勞保給付,這是在前案進行時申請的,當時前案還在進行時,華南及勞保局的金額就核發下來了,所以和解的270,000元不包含這兩筆金額。
」等語(見原審93年9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惟證人林素梅乃係受林柯富美委任擔任前案之訴訟代理人,如認為前開和解金額不包含特別補償金,顯然較有利於林柯富美,自難期證人公正不偏頗,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93年3月16日之準備程序錄音譯文,被害人林柯富美之訴訟代理人林素梅於審理時固曾表示和解條件為300,000元且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然經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無法接受,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嗣兩造於法官諭知下次庭期後始成立和解,故當日之法庭錄音並未錄及和解之內容及條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該日之準備程序及和解筆錄中,就有關和解金額有無包含特別補償金乙節確實未為記載,則證人林素梅證述前案之和解內容係不包含特別補償金等語,即難採信。次查,上訴人於93年3月30日給付70,000元特別補償金予被害人林柯富美時即知悉林柯富美業與被上訴人和解,且看過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83號和解筆錄,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於給付系爭70,000元特別補償金時,已明知被害人林柯富美與被上訴人以270,000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性質上既為保險代位權,特別補償基金得直接向加害人求償者,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已見前述,本件被害人林柯富美既與被上訴人以和解金額270,000元達成和解,其對被上訴人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拋棄,即其對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被害人林柯富美或其訴訟代理人林素梅於和解時是否知悉特別補償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實已無從代位被害人林柯富美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70,000元之補償金,至被害人林柯富美原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林柯富美等情,均非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依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林柯富美所拋棄之權利不包括原得請領之特別補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陳,被害人林柯富美對被上訴人既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佩儒法官孫淑玉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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