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原子筆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犯竊盜車輛、車牌等案件為警逮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畢飭回後,甲○○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該檢察署之國平路側門口搭上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要求丁○○將車先駛往臺南市○○路,途中甲○○又陸續指示丁○○繞行臨安路、臺南市協進國民小學、永福路體育館、建業街附近等地約三十分鐘,嗣要求駛往國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臺南女中)旁之巷子內停車後,甲○○先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予丁○○,待丁○○找錢後,甲○○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丁○○面向前方而未有防備之際,突自後座將丁○○座椅之安全帶往後拉扯以扳住丁○○之頭部,復以一支其所有而依其使用方法在當時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生命之原子筆為兇器,將原子筆尖端抵住丁○○之頸部,該原子筆並因甲○○施力過猛而折斷,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丁○○無法抵抗,同時喝令丁○○下車,欲強盜該車使用,丁○○不敢違逆,遂依指示下車,並順勢抽取插於電門之鑰匙關掉引擎,甲○○見狀,復又喝令已在車外之丁○○將鑰匙丟進車內,惟因斯時丁○○已不受甲○○強暴行為所控制,即未應允,甲○○乃未能強盜得逞,丁○○並勸喻甲○○勿再做傻事,甲○○因見機已失始下車離去。甲○○強盜前開營業小客車未果,竟復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見由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路邊,即趁丙○○適在卸貨未及注意之際,爬入該小貨車並以插於電門之鑰匙發動引擎而欲將該車駛離之際,丙○○隨即衝出攔下甲○○,並報警查獲上情(上開連續竊盜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乘坐由證人即被害人丁○○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至臺南女中附近要求丁○○停車並給付車資,隨即持一支隨身攜帶之原子筆抵住丁○○之脖子喝令其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未遂之犯行,㈠被告辯稱略以:
1「無強盜意思」:⑴當時伊坐丁○○之計程車,從臺南地檢
署到臺南女中,車資應僅約一百多元,他卻繞路到二百多元,伊是叫他下車說明,伊只用筆輕輕抵住他脖子,表示伊不是弱者,並無強盜意思;⑵伊有給付車資二百五十元,若伊要強盜就不用給付車資;⑶伊不是本地人,路不熟,不可能叫丁○○繞路,一定是跟他說特定路線;⑷伊若要強盜,不可能先用安全帶勒住丁○○的頭,再以原子筆抵住他的脖子,因為拉住安全帶,司機只要按下安全帶扣環,安全帶則立即收回而無法壓制被害人,故若被告要控制被害人,一定是用原子筆先抵住脖子,再以安全帶勒住他,並且取走鑰匙再令被害人下車,豈有讓被害人取走鑰匙下車之理,又被告瘦小患病,如欲強盜,必結夥或攜帶刀械武器而來,豈能憑一支隨身文具之扣案原子筆行搶?⑸伊叫丁○○把鑰匙丟進來,是因被害人將鑰匙緊握手上如手指虎,被告從頭至尾未曾向被害人表示要強盜之意思。
2「扣案原子筆非兇器且並未至使不能抗拒」:⑴伊壓住丁○
○的脖子,但他不怕伊,下車的時候還去拿鑰匙,所以他沒有被伊威脅到,被害人沒有到不能抗拒的程度;⑵扣案原子筆是伊隨身文具,材質很脆弱,若用力折斷,筆上會有裂痕,但是原子筆上並沒有裂痕,伊雖有用筆抵住他脖子,但只是輕輕接觸而已沒有用力,筆斷掉是因為伊在警局自殺,插伊自己的心臟才斷的;⑶被害人車上隨便一支工具都比一支筆強,而被害人所以未呼喊救命,顯見被害人知悉被告並無加害行為,且他自己覺得理虧;⑷取下鑰匙必先轉熄引擎,讓怠速停止,車上之人即會感覺車輛停止抖動,始能拔出鑰匙,被告在此一連串動作間並無脅迫動作。
3「未取得他人財物」:伊叫丁○○下車,他下車後還在車外
和伊說話,他說趁他心情還不錯的時候叫伊趕快下車,伊覺得他不可理喻,所以伊就下車,什麼東西都沒有拿到。
4「精神耗弱」:伊因罹患精神官能症,案發前一個小時有服
用含FM2之安眠藥,所以伊做什麼自己也不知道,伊與丁○○沒有仇恨,他應該不會冤枉伊,可能伊有作那些事情,但伊當時迷迷糊糊。
㈡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
1「無強盜意思」:被告因車資問題與丁○○起爭執,根據丁
○○證述,被告到民權路後又一再要求繞路,惟以被告立場而言,計程車司機應該知道地點,所以被告懷疑司機繞路,參以被告聲稱四、五年前曾坐計程車車資只一百多元,所以被告有合理懷疑,而無強盜的意思,被告除在車上以原子筆抵住證人的脖子外,下車後並無進一步搶鑰匙的動作,故被告應無強盜的犯行。
2「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被告提出之就醫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因此涉犯強盜罪行,縱施以重罰,無助於其改過遷善,請求斟酌被告病情,從輕量處。
㈢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九日被告有搭伊的車,他說要到甘蔗行,伊說現在改在民權路,被告說不管,所以就繞很遠,繞一繞說這邊不是那邊不是,然後開到臺南女中的巷子之後叫伊停車,路線是先走安平路繞到臨安路,再走民權路,繞回協進國小,後來又叫伊載他去永福路體育館,亂繞之後叫伊走南門路、建業街,後來從建業街進去,到南女中的一條巷子進去,到那裡被告有給伊車錢,好像給伊三百元,伊找他五十元,後來被告就以伊的安全帶勒住伊的脖子,再拿著一支原子筆抵住伊的脖子,後來原子筆因被告施力折斷,因為被告拿伊的安全帶勒住伊脖子,且拿折斷的原子筆抵住伊脖子命令伊下車,伊無法不下車,伊熄火後把鑰匙帶下車,被告叫伊把鑰匙丟進去,伊說:「不可以,你趕快下來,趁我現在心情很好,你不要再作傻事,我不一定打輸你。」被告下車之後跟伊說不要想太多,當作沒發生這件事,被告下車後並未搶鑰匙,後來被告抱著他的東西慢慢走開,伊就開回地檢署;伊的車子有跳表,伊每年都有準時驗;被告並沒有跟伊嫌說車資太貴,付錢的時候也沒說什麼;伊在地檢署門口排班三年多,不曾因為車資與客人起糾紛;當天載被告,被告除了叫伊四處繞之外,至少停了一、二十個紅綠燈,伊無法估計時間,但是有超過三分鐘跳表的時間等語綦詳,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且有丁○○因被告以原子筆尖抵住其脖子而紅腫之照片二張在卷(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為憑,及扣案之兇器即折斷之原子筆一支可資佐證。被告初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偵訊時供承在場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所證述情節應該不會錯,伊很後悔(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等語,復於案件繫屬本院後之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中坦認強盜犯行,並表示係因精神官能症及服用Madipand(依被告狀附之收據所載,應係Madipanol,即俗稱之FM2)之藥物致其犯罪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然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二頁)等語;徵之丁○○警詢時稱被告以原子筆抵住伊脖子,但並未驗傷,且當時被告已因竊取另案被害人丙○○之自用小貨車而為警逮捕至臺南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內,丁○○僅係前往指認等情,有卷附丁○○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足見丁○○於本院證述伊本無報案追究被告強盜犯行之意思確係實情,其當無誣攀被告之理。再參以丁○○上開所述當時客觀情況,與被告所陳,除是否曾以安全帶扳住丁○○頭部及扣案原子筆是否當時折斷以外,並無太大差異,顯無渲染被害情節及被告惡行,至堪採信,被告確有著手以原子筆抵住丁○○之脖子強取其計程車之行為甚明。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均因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等物而為警逮捕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嗣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亦有該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書一份復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四頁以下),更足見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⑴刑法強盜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之物、使其交付、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即足當之,不以行為人曾向被害人明示強盜意思為必要;又強盜之犯罪方式、使用工具與否或使用何種工具、是否夥同他人、甚至究以何動作施予被害人等,並無標準、制式化流程,且無限制須以強凌弱,而個別行為人之犯罪環境及手段係智或愚,更不一而足。被告一再辯稱伊若要強盜,應先用原子筆抵住脖子,再以安全帶勒住被害人,並且取走鑰匙再令被害人下車;又被告如欲強盜,必結夥或攜帶武器,豈能憑原子筆行搶,而取下鑰匙係一連串動作,如何能讓丁○○下車之際順勢取走鑰匙?及被告從頭至尾未曾向被害人表示要強盜之意思云云,均無可取。又被告雖辯稱係因計程車資而起爭議,姑無論丁○○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檢定表卡(有效日期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每年驗一次,發證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閱後發還〉)一張為據,堪認其計程表準確無誤外,被告果對計程車車資有疑問,或縱丁○○有繞路情事,被告自應於付賬前表示意見,況縱業已付賬,何有持原子筆抵住被害人脖子之必要?甚至喝令被害人下車;而於被害人下車之後復喝令其將鑰匙丟進車內之理?其非強盜者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在車內喝令被害人將鑰匙丟進車內,嗣經訊及何不要求被害人丟在地上即可,被告隨即改謂係叫被害人將鑰匙丟在地上,然復經檢閱被告歷次所呈答辯狀所載,其中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八日及八月二十三日(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八頁以下、第八十八頁以下、第一百零五頁以下、第一百十頁以下)均自承當時係令被害人將鑰匙丟進車內一情不諱,益徵其嗣後翻異係狡飾之詞。⑵被告執扣案原子筆抵住丁○○身體脆弱且一經受傷即容易致命之脖子,且該原子筆因被告施力而折斷之情,除有丁○○於本院之證述及扣案原子筆為證外,另據丁○○上開警詢筆錄記載,扣案原子筆係由丁○○持交警員扣案,則被告在警局中顯無機會再碰觸扣案原子筆,其辯稱係因在警局自殺而致折斷云云為無可取,丁○○證稱扣案原子筆係被告抵住伊之脖子施力折斷等語與客觀證據相符,且足見其施力之巨;又被告係自計程車後座以原子筆尖抵住前座丁○○之脖子,一般智識水平之人身處此種情境,已足以感受其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因此,被告持原子筆抵住丁○○脖子之強暴行為,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主觀上於丁○○亦然,否則其何有依被告喝令而離開自己計程車之必要?至丁○○因下車後已脫離被告挾制,又係身處街道鬧區,未再聽從被告號令,自已無不能抗拒之情,惟因丁○○甫經被告以原子筆尖端抵住脖子,其下車脫困後自當有所防備,因而緊握鑰匙,欲抵抗被告之強暴行為,均可想見,被告不思其加害行為對他人造成之傷害與恐懼,反辯稱丁○○將鑰匙取走下車後,站在車外以手緊握鑰匙如手指虎狀,欲與之衝突,伊始喝令被告將鑰匙丟進車內云云,亦無足取;而被告因丁○○下車之際隨即將鑰匙取走而未能強取車輛得逞,僅係強盜未遂之問題,與其前已著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成立無涉。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此之所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係指在行為人持之以犯罪之當時環境下,客觀上足認可對人造成傷害而言,而不以其本即製作為攻擊所用之物為必要,是行為人所攜帶之物品是否足為「兇器」,自應衡諸其使用環境及使用方式,綜合判斷之。查本案被告所攜帶並用以抵住被害人丁○○脖子所使用之扣案原子筆,係屬細長而尖端銳利之物,以之抵住他人身體脆弱部位如脖子、眼睛等處,而作勢為插刺之強暴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即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以被告攜帶扣案之原子筆抵住被害人丁○○脖子,並喝令其下車,欲強盜其所駕駛之計程車,惟因被害人丁○○於下車之際順勢摘取鑰匙,致被告並未強盜得逞之行為,核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強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恐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偽造貨幣等多項前科,並屢經執行自由刑,均未能改過遷善,素行不良,且甫因竊取車輛經警逮捕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後飭回而離開檢察署,隨身僅攜帶原子筆一支之情況下,仍不捨以之犯案,足見其品刑惡劣,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告犯後一再以荒謬辯詞狡飾犯行,並將過錯均諉諸被害人,毫無悔意,惟公訴人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之刑度,本院以其強盜未遂,而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被害人寬宏大量並無意追究其犯行,已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述明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已折斷之原子筆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固尚辯稱伊為本件犯罪前一小時,因精神官能症服用含有FM2之藥物Madipand,致其做了什麼自己也不清楚云云,惟姑毋論其既不知自己曾為何事,則其事後如何憶起上開辯解,顯屬無稽外;況被告查獲當日晚間八時許曾經警採尿,嗣經本院向採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送驗結果,為FM2陰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再經指定辯護人申請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綜合本院附送參考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四年度南市警二刑緝字第○九四四二○一六三○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偵查卷宗、臺北西園醫院及清池診所、維德診所之病歷影本等資料,對被告為過去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被告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 丁員 接受鑑定時意識清楚,目前智識能力為正常範圍之中等程度,雖具有精神疾病之就醫史,但以失眠及焦慮為主,無確切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干擾或支使之證據,丁員雖對其犯案行為大抵可承認,但態度明顯較為防衛,對犯案行為多以合理化之解釋避重就輕,語帶迴避且前後矛盾,當面對鑑定者對其矛盾處之質疑時,丁原多以犯行經過服用安眠藥FM2而不知自己所為為由來解釋,雖言FM2(Flunitrazepan)為中效型(半衰期小於三十小時)之安眠藥,長期服用者會產生心理及生理上之依賴,會有記憶力減退及衝動控制變差之情形,而不服用時則會出現如丁員所言之焦慮不安及失眠等戒斷症狀,依丁員所言近年服藥之情形和症狀,應已達安眠藥依賴之診斷,然丁員對藥物之依賴出於己身妄自增加服用行為,未能遵守醫師處方之用藥劑量與時間,此外依賴者對藥效會出現明顯之耐受性,造成藥物效果遠不如預期,就如丁員所言其曾服藥但僅覺得頭暈,不曾睡著,對犯行當時之意識狀態並未造成混亂或不知所為之影響程度,再者,丁員對當日之事件經過的時序描述並無顛倒或錯亂之情形,對所犯之搶劫或偷竊行為均有一套說詞,多欲合理化自己犯行的邏輯推理,卻有明顯之私人目的與動機,故就整體臨床精神檢查判斷,丁員於犯行當時對外界之事務及刺激仍具有相當程度之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精神狀態並未達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本院復參諸被告於行為時,係趁在被害人丁○○後座之機會,而以隨身攜帶之原子筆尖抵住被害人丁○○之脖子要害,致令被害人無從抗拒而依其命令下車,且當被害人下車並取走鑰匙,且經被告索討無著後,被告尚知難而退,顯見其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或判斷,斷無任何欠缺或較常人平均程度為減退之情形,且被告無論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對於詢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對答如流,並能針對被訴事實明確表示其意見,亦足徵其對外界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與常人無異。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不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