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56號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任 徐維良 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具狀解除對徐維良律師之委任,有95年12月28日之刑事解除委任狀一紙附卷可稽,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在案。該裁定於96年1月11日由自訴人甲○○所居住之天母真園B座保全警衛室人員即自訴人之受僱人所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正,依上揭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