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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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37號原告甲○○
現在台北監獄執行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書狀僅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欄內僅記載為「民視電視台
」,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即未據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補正。
㈡原告書狀未載明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上載事
實,未具體敘明被告於何時間、地點之何種行為,造成原告之名譽受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陳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係求為如何之判決,即未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補正。
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按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之。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