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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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 吳怡靜 於93年8月5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8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93年8月5日起至133年8月4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嗣吳怡靜於93年8月11日向相對人借款9,0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94年8月11日,嗣雙方同意變更借款期間至95年8月11日。詎吳怡靜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9,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吳怡靜復於94年1月5日將上開不動產讓與抗告人,聲請人為此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曾與相對人協議解決方法,則相對人自無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等語,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施月燿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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