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捌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捌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46號、92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15日上午之某時止,在新竹縣○○鎮○○里○○路○○○巷○○號居所,連續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入注射針筒,再以靜脈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另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某日起至95年2月15日上午之某時止,在上址,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下以火燒烤成煙,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次。嗣為警於95年2月15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上揭居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6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900個、注射針筒18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被告於95年2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9日報告編號:CH/2006/213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且扣案之白粉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該局95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0260號鑑定書1紙可按,並有注射針筒18支及吸食器1組可佐,且該注射針筒18支其中部分係供被告連續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其餘部分係預備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是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上揭驗尿報告內容相符,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46號、92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經過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是本件被告先後4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案裁判時之第51條第5款規定,經定應執行刑最高徒刑不得逾30年,均較被告行為時舊法為重,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各該法律有利行為人,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6公克,空包裝總重0.16公克,扣押物品清單95年白保管字第31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8支等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分裝袋900個、電子磅秤1個,均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經公訴人於96年4月2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蒞庭時,當庭更正如上揭事實欄下所載,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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