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出面召集民間互助會,均自任會
首,並固定於每月15日13時30分許、每月25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開標,標息部分底標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採內標方式標會(即死會會員每月繳納2萬元,活會會員則每會繳納2萬元減掉當期得標金額後所得之金額)。詎因購買房地產及事業經營不善,亟需資金周轉,明知活會會員乙○○等人(詳如附表所示)並未投標或同意借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主持開標之便及各會員不克前來參加開標且彼此間不熟識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冒標時間,先後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妻子丁○○(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空白標單上偽簽乙○○等人姓名各1個,並記載代表乙○○等人不詳金額之競標標息,而先後偽造乙○○等人名義之標單各1張(均未扣案),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乙○○等人以各標息標取會款用意,並於偽造完成後連續持該準私文書冒乙○○等人之名義參與競標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待得標後,即均出示偽造之標單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乙○○等人得標,向被冒標之乙○○等人則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乙○○等人暨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予甲○○或不知情之丁○○,以此方式詐得不詳金額之會款。嗣於87年4月間甲○○因週轉不靈,逃逸無蹤,乙○○等人始知受騙。
案經乙○○、己○○、庚○○、丙○○(均已撤回告訴)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己○○、丙○○、庚○○於偵查時之指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2紙、互助會負債名單及金額1紙在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3554號偵查卷第2-3、6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與科刑:
㈠查互助會之標單,僅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
標單之內容,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則該標單之記載堪以表示會員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故被告在空白投標單上,先後偽簽乙○○等人之簽名,並填載互助會標息金額後,使該投標單具有私文書性質,再持以投標,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得會款者,不問嗣後何人得標,至完會止均有按期向會首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詐欺罪之被害人,應僅限於被告冒標時仍屬活會之會員,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妻子丁○○偽造標單、收取會款,為間接正
犯。又其先後持偽造之乙○○等人標單出示於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密,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偽造他人
簽名投標,造成活會會員之損害,詐得金額非少,且未能坦然面對刑責,經遭通緝多年後始緝獲,為本案犯行後復於87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乙○○、己○○、庚○○、丙○○、戊○○達成和解(參本院96附民緝字第1號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共5張,皆未據扣案,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及被告所供標單應均已丟棄,堪認該標單上偽造之乙○○等人簽名均已滅失無存,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餘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會員│每會金│冒標時間│遭冒標之會員姓││││人數│額││名│├──┼───┼──┼───┼─────┼───────┤│1│85年6│26人│2萬元│87年1月15│乙○○(以「吳│││月15日│││日至87年3│ 瑩珪 」名義跟會││││││月15日共3│)、庚○○(以││││││次投標日│「火木師」名義│││││││跟會)、戊○○│├──┼───┼──┼───┼─────┼───────┤│2│85年8│28人│2萬元│87年2月25│乙○○(以「吳│││月25日│││日、同年3│瑩珪」名義跟會││││││月25日│)、丙○○(以│││││││「南記」名義跟│││││││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