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6年1月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0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6年6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6月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6年
1月9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057號函、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