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自宅樓下,見乙○○將摩托車停於該處,妨害其進出,而心生不滿,與乙○○發生爭執,並進而以強暴之手段強力取走乙○○所有該摩托車之鑰匙一副(含鑰匙圈,均已發還),妨害乙○○行使停放及騎乘其自有摩托車之權利。乙○○因欲取回其鑰匙,遂報警並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員警 張松成 前往甲○○之家中索取,詎料甲○○見狀,竟基於侮辱乙○○之故意,於甲○○自宅外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公然以「瘋婆子」(臺語)之字眼侮辱乙○○。
二、本院由下列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確犯有本件犯行: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之指訴。(分見偵卷第四頁、第十五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員警張松成,令其搜索被告甲○○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三號四樓之三自宅,並搜得告訴人乙○○所有前開機車鑰匙(含鑰匙圈)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偵卷第二十六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犯行尚屬輕微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以強暴手段取走告訴人之鑰匙(含鑰匙圈),其目的既在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且被告之後並未持該鑰匙開啟並騎乘告訴人所有之摩托車,則其主觀上當無搶奪之意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蔡世祺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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