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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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黃鈺娟
訴訟代理人  黃鴻銘
被   告  黃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其訴
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40
,000元,兩造同時約定被告應於借款後2個月清償前開款項
,及應另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並當場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5月8日、票號560103號、票面金額240,000元之本票1張(
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為憑;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
,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
10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各有明文規定。本件
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後,既未依約於約定之清償期即
借款後2個月之102年7月8日返還款項,則被告除仍應負返還
借款之義務外,自亦應於清償期屆至後負遲延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0,000元,並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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