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劉新成
被 告 陳佑銘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3月20日起向被告租用位於臺中
市○○區○○路○○○○○○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約到
期日為88年3月20日,當時系爭廠房已有天車設備1組(下稱
系爭天車)。嗣原告以新臺幣(下同)約300,000元向系爭
廠房之前任承租人即訴外人 黃添盛 購買,並另支出約70,000
元,將系爭天車升級為遙控型吊勾。詎被告因已將系爭廠房
以較高租金租予他人,竟於87年8月17日擅自侵入系爭廠房
,將除系爭天車外之全部設備搬走,兩造之租賃關係因而終
止,惟被告侵占使用系爭天車至今。又原告購買系爭天車並
將之升級,就系爭廠房支出有益費用370,000元(000000+7
0000=370000),因而增加系爭廠房之價值,且被告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於租賃關
係終止時,被告應償還其費用370,000元予原告,惟屢經催
討,不獲置理,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87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本件同一事實,主張被告占有其所有系爭
天車,受有利益,另案向鈞院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鈞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在案。又前案判決將被告是否因系爭天車受有利益
一節列為爭點,並認定「被告並未因占有系爭天車而受有利
益」、「系爭天車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是系爭天車本身
之價值,仍屬歸屬原告之利益」、「被告無非係因系爭天車
設置於系爭廠房之上,而於收回系爭廠房時同時取得系爭天
車之占有,並已要求原告將系爭天車拆回未果,原告復自承
系爭天車是依據系爭廠房高度而設計,拆走也只能當作廢鐵
賣掉等語,堪認原告確無將系爭天車拆卸後帶回之意。被告
既已要求原告將系爭天車拆回,然因原告之消極不作為,而
僅能持續占有系爭天車,自難僅以被告占有系爭天車即認被
告受有使用系爭天車之利益」、「被告雖對系爭天車有事實
上管領力而占有系爭天車,然並不因此取得系爭天車所有權
,難認其受有系爭天車本身價值之利益」。而前案判決既就
被告並未因系爭天車受有利益,原告拒不取回系爭天車亦未
受有損害等情,已列為重要爭點並於判決理由說明交待,原
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自85年3月20日起向被告租用系爭廠房,租約到
期日為88年3月20日,當時系爭廠房已有系爭天車, 嗣伊 以
約300,000元向系爭廠房之前任承租人黃添盛購買,並另支
出約70,000元,將系爭天車升級為遙控型吊勾。又兩造之租
賃關係於87年8月17日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天車至今等事實
,業據提出證明書、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原告復主張伊購買系爭天車並將之升級,就系爭廠房
支出有益費用370,000元,因而增加系爭廠房之價值,且被
告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被告應償還其費用370,000元予伊,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費用,必
須「因而增加租賃物之價值」,亦即出租人因此受有利益,
始得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請求出租人償還;若承租人支出費用
,但並未因而增加租賃物之價值,即非屬有益費用,不得請
求償還。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應由承租人
就其支出費用屬於有益費用一節,負舉證之責。
(三)次按關於爭點效理論,依學者 駱永家 教授之說明,所謂爭點
效係指「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
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的
不同的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
證,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參見駱永家,《判決
理由中判斷之拘束力》,民事法研究III,1994年4版,頁37
)。而最高法院首例承認爭點效理論之73年度台上字第4062
號民事判決則指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
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
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
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該判決就爭點效內容及要件所為之
說明,乃廣為最高法院後續承認爭點效理論之判決所援用。
茲查,兩造間前案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2174號),原告
係以伊購買及升級系爭天車花費370,000元,被告應予返還
,且被告非法使用系爭天車14年,受有每日5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4年(5110天)之不當得利共計2,555,000
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5,000元(000000+0000000
=0000000),則被告是否因原告支出系爭天車370,000元之
費用而受有利益,自屬原告於前案請求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
;前案亦就上述爭點為審理判斷,並以被告並未因占有系爭
天車而受有利益為由,就原告前案請求為敗訴判決。是以,
前案判決認被告並未因占有系爭天車而受有利益,本院應受
其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四)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廠房
確有因其支出370,000元購買系爭天車並將之升級之行為,
而增加價值之事實。原告就上開要件既未盡舉證之責,其請
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70,000元,及自87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