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補字第98號
原 告 徐松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龍舞 、 王淑華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2年11月
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以下同)壹萬叁
千元。」,其中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該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550,2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司南簡調
字第43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2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部分,係屬上開遷讓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