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378號
原 告 李蕙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蕭子珊 間請求回復低收入戶資
格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
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蕭子珊回復低收入
戶資格等事件,惟原告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者
,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由原告
起訴狀內容可知,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請求被告回復低收入戶
資格,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因當事人所定之期間未確定,且應超過10年,故應
以10年之低收入戶福利補助總額即984,000元為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計算式:每月補助金額8,200元×12月×10年=984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
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9,7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