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763號
原   告  陳繪婷
訴訟代理人  賴孟熙
被   告  張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9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3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1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四平路往
潭子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路與環中路口,竟闖紅燈且超速(
時速60公里以上),致與原告所有,由原告之夫賴孟熙駕駛
,沿環中路由松竹路往大富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經送修後,原告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97,239元(包含零件費用78,246元、工資18,993元)
,被告應予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當時,被告是等昌平路之綠燈亮後,剛起步
直行,車速很慢,並沒有闖紅燈,也沒有超速,是原告闖紅
燈,且車速很快,來撞被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賴孟熙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肇事,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
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資料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復主
張被告闖紅燈且超速致肇事,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肇事當時,伊是等昌平路之綠
燈亮後,剛起步直行,車速很慢,並沒有闖紅燈,也沒有超
速,是原告闖紅燈,且車速很快來撞伊等語。經查,依卷附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能之肇
事原因為兩造有一方違反號誌管制。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
103年2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查本案
肇事處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當事雙方肇事因素
之認定,與當事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各為如何有關,且
張睿騰經掛號通知亦未到會說明,由於無其他明確佐證,經
本會委員會研議決議為「不予鑑定」等語。本院乃再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該會以103年4
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案因涉及號誌問
題(何部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則為肇事原因
。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依卷附現有資
料無法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故跡證不全
,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本件經送鑑定結
果,既無法判斷肇事雙方究係何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闖紅燈或超速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及超速違規,自不足採。然被告
駕車行經上開路口,縱係綠燈,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屬違反上述
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屬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
失以致肇事,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復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97,239元,包含零件費用78,246元、工資18,993
元,有卷附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憑。惟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
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
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6年4月出廠,迄至102年8月
2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
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7,825元(00000-00000×0.9=782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8,993元,總計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26,818元(7825+18
993=26818)。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研判究係何人闖紅燈,已
如前述,惟原告之使用人即其夫賴孟熙駕車行經上開路口,
縱係綠燈,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
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認被告與賴孟
熙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與賴孟熙各負50%之責
任。則兩造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3,409元(
26818×0.5=13409)。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即被告負擔13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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