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許貴裕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 律師
被 告 林素青
訴訟代理人 白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向被告購買名
下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被
告並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曾發生過兇殺
、自殺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問題中勾選「否」,且擔保系
爭房屋在賣方及前手所有期間內,未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
事,嗣兩造完成買賣價金之收付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
將系爭房屋登記於第三人 軒晟哲 名下)。詎被告交屋後,原
告即陸續聽聞鄰居提及系爭房屋係屬凶宅,原告雖未掌握系
爭房屋確屬凶宅之證據,但依經驗法則可推知,被告自應負
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乃於103年1月10日及15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告知系爭房屋可能有非自然身故之凶宅情事,
促請被告出面處理,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減少
價金之權利,惟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二即210,
000元(計算式:1,050萬元×2%=21萬元)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否認系爭房屋係屬凶宅
,系爭房屋於被告向訴外人 林鈺泰 買受時,前手林鈺泰亦告
知系爭房屋並無凶宅情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就是否曾發生過兇殺
、自殺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問題中勾選「否」,兩造業已完
成買賣價金之收付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原告聽聞鄰居提
及系爭房屋係屬凶宅,乃於103年1月10日及15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促請處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存證信函各
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係屬凶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
系爭房屋係系屬凶宅乙節,迄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詞,且於
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只是聽鄰居說是凶宅或有非自然死亡事
故,但鄰居事後均不願意張揚,以免影響房價,故伊無法掌
握系爭房屋是屬凶宅之確切證據,本件亦不請求向轄區警局
為刑案紀錄之調查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為系爭房屋
係屬凶宅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金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
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