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消小字第2號
原 告 王俊欽
被 告 張思德 即醫鞋修鞋洗鞋美容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1日委託被告商店清洗一只
女用CELINE名牌皮夾(下稱系爭皮夾),然經被告商店清洗
後嚴重變形,影響該皮夾功能及美觀,被告商店無法使系爭
皮夾回復原狀,且只願意賠償清洗費新台幣(下同)450元
之4倍,惟系爭皮夾原價15,000元,依行政院頒布之洗衣業
定型化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應以清洗費之15倍共計6,750
元為賠償金額,以維護消費權益等語;並聲明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6,75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承認有疏失,沒有拍照,沒有告知清洗後之狀況,然原
告於103年1月15日下午取件,事後方通知被告清洗有問題,
被告認為兩造都有疏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委託被告商店清洗一只女用CELINE名
牌皮夾,然系爭皮夾經被告清洗後發生變形。
㈡被告承認有疏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31日委託被告商店清洗系爭皮夾,然
經被告商店清洗後變形,影響該皮夾功能及美觀,據其提出
照片、清洗費用收據及台南小北郵局第000011號存證信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依行
政院頒布之洗衣業定型化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以清洗費之
15倍共計6,750元為賠償金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
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
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
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
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
,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
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惟行政院頒布之洗衣業定型化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洗衣業者明知洗滌標示不正確或明知顧客指示洗滌
方式不當而未告知,依第3條第4項按書規定應負賠償責任時
,其賠償數額以不逾洗衣價之15倍為限,其因其他過失而不
知洗滌標示不正確者,以不逾洗衣價之10倍為限。」。
㈢查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自承「我承認
有疏失」,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從
而,原告依據行政院頒布之洗衣業定型化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
原告並無具體舉證被告係「明知洗滌標示不正確或明知顧客
指示洗滌方式不當而未告知」實施清洗作業致系爭皮夾清洗
變形,況系爭皮夾係於98年間以15,000元購買,應考量折舊
因素,兼以行政院頒布之洗衣業定型化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後段規定「…其因其他過失而不知洗滌標示不正確者,以
不逾洗衣價之10倍為限。」,應認原告請求被告以清洗費45
0元之15倍共計6,750元為賠償金額,誠屬過高,因而認定原
告請求賠償數額以系爭皮夾洗衣價450元之4倍即1,800元(
計算式:450×4=1800)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皮夾因清洗變形之損害1,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何清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幸芳